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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豬屠宰條例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實施,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確定的生豬屠宰廠(場)名單,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憑生豬屠宰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七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在廠(場)區的顯著位置懸掛生豬屠宰標誌牌。

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

第八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生豬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防汙染設施;

(六)病害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和監督,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按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出具證明。

第十壹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來源和生豬產品的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三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印章或者加貼肉品品質檢驗標誌。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生豬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死豬和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國家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五條生豬屠宰廠(場)和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生豬或者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屠宰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交付的生豬產品(場),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定點非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點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向生豬或者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和肉制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餐飲單位銷售和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在指定的生豬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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