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股權變動而言,既有轉讓、出質等由法律行為引起的情形,也有由繼承等事實行為引起的情形。本文研究的重心在於由法律行為引起的股權變動,所以僅討論轉讓與出質兩個方面。綜觀現行立法,主要有以下條文與此相關:
《公司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可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采登記對抗主義,但股權變動究竟是采意思主義還是形式主義並不明確。
《公司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內部程序與優先購買權規則,這些規定構成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效力附款,並將影響股權能否依當事人的意思順利發生變動。
《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對本條做文義解釋,似乎記名股票的權利變動標誌是“背書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方式”,否則,本條後段不會使用“轉讓後”再進行股東名冊登記的措辭。當然,對於本條中的“轉讓”,也可以理解為並非對權利變動的規定,因為“背書轉讓”是壹個習慣用語,只是交付行為在股票上的變形,至於其是否能否引發權利變動,還得取決於其它條文的規定。
《公司法》第141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轉讓的債權形式主義,即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並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生轉讓的效力。
《公司法》第145條規定上市公司流通股的股權變動壹般采登記要件主義。
綜上可見,《公司法》對股權變動模式進行了類型化規定。對無記名股票和上市公司股權權利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只是前者以交付引起權利變動而後者以登記引起權利變動;而對有限公司股權變動與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權利變動模式未有明文,需要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