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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2010)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範生豬屠宰經營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生豬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生豬屠宰廠(場、點)建設。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 鼓勵、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開展技術創新和新產品研發,鼓勵實行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生產,推廣質量控制體系認證。第六條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成立行業協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第七條 對在生豬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立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立,應當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設置規劃。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置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措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十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設立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間和屠宰設備;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三)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十壹條 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置規劃,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審查,經書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批準;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獲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準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決定後,方可開工建設。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建成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申請人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

申請人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批準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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