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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保證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業事業組織。第三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職權。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開展工作。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對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咨詢,實行統計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專職綜合統計人員,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絡,並組織、協調本鄉、鎮和街道的統計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設置統計機構或者專職綜合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協調本部門、本系統的統計工作。第七條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人員,負責統計工作。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對城市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的領導與管理,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在統計業務上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第九條 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新任統計人員除經過統計專業培訓的中專以上畢業生和取得統計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以外,其他人員均應當接受統計專業培訓,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壹核發統計人員上崗資格證書。

在職統計人員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第十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應當由能夠履行規定職責的人員接替。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資料管理第十壹條 統計調查表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實行統壹管理。

全市性統計調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由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區、縣性統計調查表,由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由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負責人批準下達,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外的,由該部門負責人簽署,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天津市統計報表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另行規定。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制發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部門,按照統計制度規定進行的全面報表調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和周期性普查等各種調查,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數據、資料和情況。第十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上報的統計數據、統計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修改。第十五條 財政、銀行、稅務、工商行政、公安、保險等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資料。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上報統計資料和使用統計資料,應當以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數據為準。

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公布本系統的統計信息,應當與本部門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有關資料相壹致。第十七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或者未經公布的統計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表或者對外提供。依照規定需要發表或者提供的,應當與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對壹致,並按照規定履行批準手續。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統計調查資料應當保守秘密,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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