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步:協商後,收集填寫《名稱預先核準(變更)申請書》和《任命書(委托)》,準備相關材料;
第二步:提交名稱預先核準(變更)申請,等待名稱核準結果;
第三步:領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經營範圍涉及前置審批的(具體項目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北京市企業登記前置審批項目目錄》),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步:提交申請材料。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待《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五步:收到《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後,按照《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載明的日期到工商局繳費,領取營業執照。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立法的目的是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需要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
第三條權利保護企業只允許註冊使用壹個名稱,企業自註冊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是登記主管機關,主管全國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作為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依法登記企業名稱,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處理企業名稱爭議,保護企業名稱權。
第六條信息化建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指導下,建立轄區內統壹的企業名稱數據庫和企業名稱申報系統。
第二章名稱的基本規範
第七條名稱要素企業名稱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礎。
第八條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業務特點、組織形式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行政區劃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可以是省級(含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地市級(含市、自治州、地區和有區的盟,下同)或縣級(含縣級市、縣、自治縣、旗、自治旗,下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市轄區、開發區、墾區的名稱可以與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壹起使用,但不得單獨使用。
行政區劃可以放在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第十條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10以下的漢字組成,可以是字、詞或者它們的組合,應當具有顯著性。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禁止作為字號使用,但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企業名稱不得使用行業或者業務特征作為字號,但具有其他含義或者顯著性,能夠為公眾所明確識別的除外。
第十二條行業描述企業應當按照其主營業務和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如果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沒有規定,可以參照政策文件、行業習慣或專業文件進行表述。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企業名稱所屬行業的表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作為壹個行業或商業特征的限定詞,應當具有顯著性。
第十三條有組織形式的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其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習慣標註組織形式,清晰易懂,不得引人誤解。
第十四條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品牌名稱,具體條件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符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條件的企業名稱,可以不使用行業或者業務特征表述。
第十五條企業名稱中含有“中國”字樣的,不得冠以“中國”、“中國”、“中央”、“全國”、“國際”等字樣,但經國務院批準的企業除外。
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國”、“全國”、“全國”等字樣的,應當使用行業限定語。
外商獨資企業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境外投資者名稱的,可以在其名稱中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六條禁止內容企業的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壹)有損國家和社會利益的;
(二)外國(地區)和國際組織的名稱、通用簡稱和特定稱謂;
(三)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團體組織名稱及其簡稱、具體稱謂和軍號;
(四)違反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禁止的。
第十七條在下列情況下,企業名稱不得與其他企業名稱相同:
(1)註銷設立和名稱變更登記未滿1年;
(二)註冊登記被註銷或變更未滿1年的企業名稱,但受讓人除外;
(三)與同壹登記機關登記的未使用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的企業名稱相同,但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四)其他已註冊或處於保留期的企業名稱。
第十八條企業名稱不得與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企業名稱相似。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企業的名稱,也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但經授權的情況除外。
不得使用註冊商標、未註冊馳名商標、有影響的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和網站名稱作為字體名稱擅自誤導公眾,但在授權情況下除外。
第十九條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屬企業的名稱,並冠以“分支機構”、“分公司”、“分公司”等組織形式的字樣。
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可以標明分支機構的行業和地方行政區劃或者地名。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中可以使用字號,並應當符合企業字號的有關規定。
境外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境外企業的國籍和責任形式。
第二十條集團母公司及成員名稱三個以上全資或控股企業的企業法人可以組成集團,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前可以使用“集團”或“(集團)”字樣,企業為集團母公司。
集團母公司在其章程中記載企業集團名稱,並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企業集團名稱及其成員。經母公司授權,集團成員企業可在其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簡稱,並將授權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註冊程序
第二十壹條壹般規定在企業登記時登記企業名稱,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企業名稱,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登記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申請程序申請人在辦理企業登記時,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提交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
(壹)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擬註冊的企業名稱;
(2)辦理企業登記時,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擬登記的企業名稱。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企業必須經過核準的,或者企業經營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登記前必須經過核準的事項的,申請人可以將擬登記的企業名稱預先提交企業登記機關,由企業登記機關出具是否核準企業名稱的審查意見。核準的,在申請人辦理企業登記時直接予以登記。
第二十三條電子申請方式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企業名稱和無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應當通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其他企業名稱應當通過省級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的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
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進行自動查詢、比對和篩選,並進行風險提示。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承諾,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提交承諾書,承諾對可能構成近似的近似名稱承擔法律責任,並按照登記機關的要求進行更正。
第二十五條名稱保留期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保留期為30天。保留期屆滿未完成企業登記的,申請人可以在期滿前申請延長保留期1次,期限為30天。保留期滿未辦理企業登記且未申請延續的,不再保留該企業名稱。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出具核準登記審查意見的企業名稱保留6個月。保留期屆滿未完成企業登記的,申請人可在期滿前申請延長保留期1次,期限為6個月。
同壹投資者在保留期內擁有的企業名稱不得超過三個。
保留期間,企業名稱不得用於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六條兩個以上申請人以同壹企業名稱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辦理。
第二十七條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企業名稱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責令申請人變更。申請人拒絕變更的,應當作出不予註冊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企業登記機關不得審查企業名稱是否存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並告知申請人風險,申請人應當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名稱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名稱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簡化使用的企業印章、銀行賬戶等名稱應當與註冊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餐飲、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與對他人有壹定影響、誤導公眾的經營標識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條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壹並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壹個企業。企業名稱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企業名稱轉讓信息。
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三十壹條被授權企業可以授權其他企業使用自己的字號,但不得損害其他企業的在先合法權益。
被授權企業與被授權企業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在登記時報送被授權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企業名稱的授權使用信息應當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有權更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名稱,上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要求下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更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名稱。
第三十三條爭議裁決企業認為其他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年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侵權企業的登記機關作出行政裁定。
企業登記機關收到申請後,可以對名稱爭議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企業登記機關認定構成侵權的,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企業名稱,並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對在企業名稱註冊和使用中混淆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決定停止使用企業名稱的,企業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其名稱更換為統壹的社會信用代碼。逾期未提交變更申請的,納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三十六條信用監管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並依法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登記機關登記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進行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不予登記,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嚴重社會危害後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據法律法規制定企業名稱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技術規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企業名稱數據庫和企業名稱申報系統的技術規範。
第四十條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組織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 5月6日國務院批準、7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號公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1.將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也就是說,取消了公司股東(發起人)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出資額、投資公司應當在五年內繳足出資額的規定;取消了壹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壹次繳足出資的規定。而是由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並記載於公司章程。
2.放寬註冊資本登記條件。除對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外,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壹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分別應當達到3萬元、65438+萬元、500萬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首次出資比例和貨幣出資比例。
3.簡化登記項目和文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和公司實收資本不再是登記事項。公司註冊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