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2號)《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9月20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第壹條為了規範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互聯網用戶提供信息的服務活動。第三條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互聯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者制作網頁等服務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互聯網用戶免費提供公開、愉悅的信息的服務活動。第四條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第五條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藥品、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第六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業務發展計劃和相關技術解決方案;(二)具有完善的網絡與信息安全措施,包括網站安全措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用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範圍,並已取得相關主管部門的同意。第七條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以下簡稱經營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持營業執照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第八條從事非營利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主辦單位和網站負責人的基本情況;(2)網站地址和服務項目;(三)服務項目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範圍,並已取得相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完整的備案材料進行記錄和編號。第九條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設立公告欄服務的,在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經營許可或者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取得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名單。第十壹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不得超出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從事有償服務。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服務項目、網站地址等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核、認證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二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標明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備案號碼。第十三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為互聯網用戶提供良好服務,保證所提供的信息合法。第十四條從事新聞、出版、電子公告等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所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互聯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賬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應當保存60日,並在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查詢時提供。第十五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民族團結的;(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傳播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第十六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七條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境內外上市或者與外商合資、合作的,應當事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外資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十八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互聯網信息內容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或者超出許可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提供超出備案事項的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網站。第二十條制作、復制、出版、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對商業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並通報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備案機關應當責令其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第二十壹條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其網站首頁未標明經營許可證號或者備案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許可證,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網站。第二十四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五條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疏於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發布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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