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險廢物轉移記錄表;
2.應提交危險廢物處理合同;
3.出示單位營業執照和危險廢物貯存場所信息;
4、處置單位營業執照、危險廢物處理經營許可證;
5、運輸單位營業執照和道路安全許可證。
6.備案完成後,危險廢物轉移應按轉移聯單制度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
第五十條
本章規定適用於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壹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壹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鑒別標誌。
第五十二條
危險廢物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必須標明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五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情況。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數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本條規定的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申報項目或者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經國務院批準後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五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或者堆放;不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指定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征收危險廢物排汙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危險廢物排汙費應當用於環境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第五十八條
危險廢物的收集和貯存必須根據危險廢物的特性進行分類。禁止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未經安全處置的性質不相容的危險廢物。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並不得超過壹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經原批準經營許可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禁止將危險廢物與非危險廢物混合貯存。
第五十九條
轉移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危險廢物轉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轉移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轉移危險廢物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轉移危險廢物前,應當征得接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未經批準,不得轉讓。危險廢物跨轉移地或者受納地以外的行政區域轉移的,危險廢物移出地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危險廢物移出地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條
運輸危險廢物時,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禁止在同壹運輸工具上與乘客同載危險廢物。
第六十壹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和其他物品移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汙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六十三條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十四條
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或者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危害。有關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責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作業。
第六十五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的退役費用應計提,並納入投資預算或運營成本。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