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環境,建設精致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本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協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統籌建設生活垃圾處置基礎設施,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
倡導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組織、動員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生活垃圾分類
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標準分類:
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再利用的生活垃圾;
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廚余垃圾,指家庭、餐廳、飯店、食堂、農貿市場等產生的易腐有機生活垃圾;
其他垃圾,指除前三項外難以回收利用的廢棄物。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細化生活垃圾分類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工作。
鼓勵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力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工作。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推動全社會***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分類投放
第十壹條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改造計劃應當納入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組織建設生活垃圾收集站、轉運站等設施,設置大件垃圾暫存或者拆解場所。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站、轉運站、收集容器等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二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目錄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回收利用的需要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按照下列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住宅小區和農村居民居住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公***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廚余垃圾產生量較多的公***場所,應當設置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統壹標準。
根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種類和處置利用需要,可以細化收集容器類別。
第十四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個人是生活垃圾源頭分類、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和分類投放等義務。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資質的處置單位;
廚余垃圾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中的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大件垃圾暫存場所或者處理廠。
園林修剪作業產生的枯樹、枝條、樹葉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牲畜糞便等,應當單獨收集、運輸、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收集、運輸單位協商確定生活垃圾收集場所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時間、地點,並予以公布。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城鎮居民住宅小區,業主為管理責任人;農村居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賓館、飯店、住宿、餐飲、商場、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地鐵站、港口碼頭、文化體育場所、娛樂場館、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管理責任人。
接受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視為管理責任人。
第十八條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按照規定設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宣傳,指導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第十九條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投放人進行分揀後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揀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並報告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管理責任人應當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歸集至垃圾房或者收集場所,分類交付給有關單位收集、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鼓勵有條件的區域實行上門收集,集中投放生活垃圾等措施,逐步減少垃圾收集場所、收集容器。
第三章分類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壹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以及處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收集、運輸以及處置許可。
第二十二條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收集運輸。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運輸。
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確定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運輸作業時間和路線,並向社會公布。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執行行業規範和操作規範,並遵守下列規定:
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
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使用專用車輛分類運輸生活垃圾;專用車輛應當清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實行密閉運輸,並安裝在線監測系統;
按照規定路線收集、運輸生活垃圾至指定的轉運場所或者處置場所。
如實記錄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質量,以及再生產品的品種、數量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分類標準接收生活垃圾,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處置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
第二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區域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的財政扶持政策,引導、支持企業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建立預約回收平臺,設置便民回收網點,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二十八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因設施故障、調整等確需暫停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保證收集、運輸、處置活動正常進行。
第四章社會參與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幼兒園、中小學校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實踐等活動,培養學生養成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習慣。
第三十條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把學習掌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履行分類投放義務等內容納入本系統、本單位對工作人員日常教育、管理的內容,開展示範創建活動,督促工作人員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壹條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旅遊從業人員培訓內容,指導、監督導遊等旅遊從業人員對遊客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導遊等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對遊客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遊客進行垃圾分類。
第三十二條工會、***青團、婦聯、科協等各人民團體、群眾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宣傳,推動全社會***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鼓勵誌願服務組織和誌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監督、引導、示範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優待和激勵措施,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三十五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質量等進行評估,並以適當方式公開評估結果。
第三十六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采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等數據,加強分析研判,定期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工作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七條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發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導目錄,對可回收物的回收、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管理、監督。
第三十八條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村鎮、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單位、衛生社區等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的實施納入評選標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集中由其他行政機關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壹條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未按照規定設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未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未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宣傳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制止生活垃圾分類違規行為,或者不及時報告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管理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收集、運輸、處置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管理責任人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歸集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收混運的,或者將其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運輸生活垃圾的,或者未按規定路線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擅自停止收集、運輸活動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擅自停止處置活動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