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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征信業管理的行政法規如下

為了規範征信活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引導和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了《征信業管理條例》。

法律依據:

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征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和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國境內的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本條例所稱信用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企業)以及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並提供給信息使用者的活動。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適用於國家建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中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公布企業和個人信息,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征信業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征信市場,促進征信業發展。

第二章征信機構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主要從事征信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設立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壹)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三)具有符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設施、設備、系統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申請設立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批準設立的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持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個人征信業務。

第八條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征信業務相關法律法規,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征信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並取得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任職資格。

第九條設立分支機構、合並或者分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股份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設立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

(2)股權結構和組織的說明;

(三)業務範圍、業務規則和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4)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原備案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壹條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壹年度征信業務情況。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從事個人征信業務和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單,並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征信機構依法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庫:

(壹)與其他征信機構約定並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征信機構的;

(二)依照前款規定不能轉讓的,轉讓給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征信機構;

(三)不能按照前兩款規定轉移或者移交的,在國務院信用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並將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報送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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