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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市國資辦擬訂的《武漢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推動產權制度的改革,規範產權交易行為,優化資源配置,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企業出資人財產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通過市場有償轉讓的交易行為。第三條 產權交易的主體為:依法擁有產權的出讓方和有償取得產權的受讓方。第四條 產權交易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下列原則:

(壹)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

(二)符合國家和本市產業調整的需要;

(三)有利於優化資源配置,提高企業資產運營效益;

(四)有利於發揮國有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

(五)向外商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符合有關產業政策規定。第五條 武漢產權交易所是依法設立的非盈利性事業法人,是產權公開規範交易的場所。境內外的產權均可在該所交易。市屬企業國有產權、集體產權的交易,應通過該所進行。第六條 武漢產權交易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在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下對產權交易進行宏觀管理和監督、指導、協調。第七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資辦)是產權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切實做好下列工作:

(壹)組織貫徹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政策和管委會的決策;

(二)擬訂產權交易市場發展規劃及其相應政策;

(三)制定產權交易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指導、監督和管理產權交易業務;

(五)審批產權交易方式,對上市交易產權的規模、種類進行控制;

(六)審批國有資產產權交易;

(七)調解重大復雜的產權交易糾紛;

(八)查處產權交易違規行為;

(九)審批產權交易經紀機構資格;

(十)市人民政府和管委會要求做好的其他工作。第八條 武漢市產權交易所應認真履行下列職責:

(壹)執行有關產權交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審查產權交易主體資格和交易條件;

(三)依法組織產權交易,維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

(四)出具產權交易憑證,提供產權交易服務;

(五)發布和傳遞產權交易信息;

(六)調解產權交易糾紛;

(七)制定自律性管理制度(含具體業務規範)並報市國資辦備案,接受市國資辦的監督,定期向市國資辦報告工作;

(八)其他應履行的職責。第九條 武漢產權交易所實行會員制和理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理事會成員由市國資辦、武漢產權交易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投資單位和會員代表等組成。總經理由理事會聘任。第十條 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接受客戶委托進行代理或自營買賣產權的機構。

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應是武漢產權交易所會員,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是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1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從事自營買賣產權業務的,須有5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三)有從事產權交易的專業人員;

(四)遵守武漢產權交易所的章程和自律性規定;

(五)有自己的章程。第十壹條 產權出讓方可以是境內外擁有產權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產權受讓方可以是境內外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二條 下列產權為產權交易客體:

(壹)非公司制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含有形資產產權、無形資產產權和財產使用權等);

(二)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權;

(三)經依法批準的其他產權。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應采取下列方式:

(壹)協議轉讓;

(二)競價拍賣;

(三)招標轉讓;

(四)市國資辦批準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條 產權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不得進行交易;確需交易的,應按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批準。

(壹)涉及國家機密的;

(二)涉及專營行業的;

(三)所有權有爭議的;

(四)處置權受限制或有爭議的;

(五)已實施司法、行政、仲裁強制措施的;

(六)在合法契約約定不得交易期限內的;

(七)其他不宜進行產權交易的。第十五條 法人、自然人或在其他組織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不得出讓或者受讓產權:

(壹)未取得法人資格,或者法人資格已消亡的機構或者組織;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三)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法人和自然人;

(四)未經武漢產權交易所確認合法的產權交易經紀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和政策規定不得進行產權交易活動的法人和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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