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從業人員在10人以下,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銷售活動的個體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從業人員在4人以下,設施簡單,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小飯桌等個體經營者。
前款所稱小飯桌,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中小學生提供用餐服務,就餐學生在30人以下的個體經營者。就餐學生超過30人的,參照《學校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管理規定》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有形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的劃定經營區域或者指定經營場所,從事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銷售以及現場制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第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經營者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品安全。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供與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人員等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教育、公安、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明確專門人員,具體承擔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引導等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社區聘用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協助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組織食品安全群眾監督員開展經常性巡查,對違反食品安全相關規定者進行勸阻,並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執法等部門報告。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知識的宣傳普及,倡導和培育健康科學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識。第八條 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引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經營者合法經營。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提高公眾食品安全自我保護能力和維權意識,依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違法經營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食品安全舉報電話、網絡平臺、電子郵箱等,接受並處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相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對舉報屬實的依法予以獎勵。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鹹寧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產業發展和城鄉規劃的總體要求,根據常住人口、地理位置、輻射半徑等因素,結合管轄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數量、規模和分布等情況,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以下簡稱食品集中經營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