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明確汙染企業關停需履行的手續,必須首先明確“關停”這壹行政行為的性質。《環境保護法》設專章(第六章“法律責任”)規定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如汙染物排放超標需受到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處罰、未經環評擅自開工建設會受到罰款處罰等。“關停”規定在同章第六十條,表述為“……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按照體系解釋方法,其應屬行政處罰無疑。《行政處罰法》第二章第八條明確列舉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其中雖然沒有明確包括“關停企業”,但其中第四項“責令停產停業”,第五項“吊銷執照”與企業關停的效果別無二致。此外,該條第七項規定了壹個兜底條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環境保護法》屬於法律,其規定的“關停”當然屬於行政處罰。此點應當沒有異議。
既然關停企業屬於行政處罰,其就應當遵循行政處罰的相關程序規定。《環境保護法》並未涉及關停企業的程序問題,因而應當適用《行政處罰法》的壹般規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第三十壹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據此,調查和告知,是所有行政處罰都必須履行的程序。此外,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對於那些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處罰,聽證是他們的法定權利。關停企業顯然是與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具有同等利害關系的行政處罰(包含在第四十條“等”字內涵之中),必須告知相對人並賦予相對人申請聽證的權利。此外,在調查階段,關於調查的人數、方式、證據的獲取等有諸多細致的規定,執法機關也必須遵循。以上均是關停企業所必須遵循的步驟,缺壹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