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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施農業部《鄉鎮企業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管理規定》,建立鄉鎮企業安全生產監督體系,加強對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的管理,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是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企業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第三條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依法對企業安全進行監督檢查,指導企業提高安全技術管理水平,正確處理行為安全與本質安全、安全與生產、安全與效益的關系,做到“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第二章鄉鎮企業安全監察員的設立和審批第四條農業部設立部級鄉鎮企業安全監察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省級鄉鎮企業安全監察員。第五條部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從各省區安全技術管理幹部中推薦,由農業部統壹組織培訓、考核和聘任,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監督員證》和《安全監督》證章。

省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發給《省級安全監督員證》和《安全監督》證章,並報農業部鄉鎮企業司備案。第六條鄉鎮企業部級安全監察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熱愛鄉鎮企業安全管理,熟悉主要行業的安全生產技術;

(二)具有十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的處級以上安全管理幹部或工程師;

(三)具有組織、管理、綜合分析、調查處理隱患和重大事故的能力;

(四)堅持原則,秉公執法,身體健康,能勝任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第七條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壹般由非專職的兼職人員擔任,必要時可設專職人員。專職人員的編制由各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解決。第八條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應保持相對穩定。調離工作崗位或被取消資格的,發證單位應收回《安全監察員證》和《安全監察員》證章。第三章鄉鎮企業安全監察員的職責和權限第九條宣傳和貫徹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第十條組織職工對企業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中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參與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第十二條指導企業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第十三條根據工作需要參加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監督檢查。第十四條監督企業實行安全目標管理、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執行安全規章制度、培訓教育制度、事故報告制度。第十五條持證人員有權隨時對職責範圍內的企業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檢查,包括現場檢查、參加安全生產工作會議、查閱安全技術資料、了解安全生產情況。第十六條在現場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有權責令企業采取措施,限期解決;發現危及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責令企業立即停止作業,緊急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時,有權要求企業或其主管部門限期停產整頓。第十七條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有權制止並提出建議。第十八條模範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企業和個人有權提出表揚或獎勵的意見。第十九條受農業部和省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參與鄉鎮企業重大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在處理事故時,如發現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當事人有權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並向上級領導或有關部門報告。第二十條監督企業整改事故隱患,落實安全技術改造計劃,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費、礦井維護費等相關安全費用。第二十壹條有權制止任何挪用安全費用的行為,因挪用安全費用造成事故的,應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第二十二條制止或支持企業依法拒絕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違法收費和罰款以及其他假公濟私、侵犯企業權益的行為。第二十三條有權向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忽視安全、領導不力、管理不善的企業提出意見和建議。第四章鄉鎮企業安全監察員的管理第二十四條省部級鄉鎮企業安全監察員應當接受用人部門及其所在單位的領導和管理。第二十五條安全監督員應建立定期匯報制度。

(壹)部、省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每月向本單位領導匯報壹次安全工作。每半年和年終應向部、省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提出建議。

(二)省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每年以1書面形式向農業部鄉鎮企業司報告部級鄉鎮企業安全監察員的工作和人員變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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