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財務計劃或者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三)國家和單位的資產的管理情況;
(四)專項資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國家財經法紀的執行情況;
(六)企業實現的利稅等經濟指標情況;
(七)企業財務決算及利潤分配情況;
(八)社會各方面的攤派、收費和罰沒款項;
(九)承包、租賃經營的有關審計事項;
(十)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十壹)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合作項目所投入資金、財產的使用及其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十二)部門領導人交辦或國家審計機關、上級內審機構委托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所在單位的規定,可以對有關經濟活動實行審簽制度。第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根據內部審計的需要,按時向其主管的內部審計機構報送有關的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文件、資料等。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壹)檢查憑證、賬表、決算、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參加有關的會議;
(三)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嚴重損失消費行為,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
(五)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領導人批準,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的建議;
(六)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以及糾正、處理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的意見;
(七)對嚴重違反財經紀律和造成嚴重損失消費的人員,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八)對審計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向對其進行指導的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國家審計機關反映;
(九)部門和單位領導可以在管理權限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經濟處理、處罰的權限;
(十)對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經濟效益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提出通報表揚和獎勵。第十壹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壹)根據上級部署和本系統、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定審計計劃,經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批準後實施;
(二)實施審計時,應當事前通知被審計單位;
(三)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可隨時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提出改進意見。審計終結,提出審計報告,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後,報送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經批準的審計結論和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四)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決定如有異議,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領導人提出申訴。該領導人應該及時處理。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審計,其審計依據是:
(壹)《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條例》、《中華人民***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
(二)《鄉鎮企業財務制度》、《鄉鎮企業會計制度》、《關於鄉鎮企業成本開支範圍的規定》、《鄉鎮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規定》及地方補充規定;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發展鄉鎮企業的各項政策、規定;
(四)地方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行政措施;
(五)國家其他的法律、法規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