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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了加強鄉鎮企業系統內部管理和監督,維護財經法規,提高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條例》、《中華人民***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 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是指依法在鄉鎮企業系統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工作人員,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本單位及主管的企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監督、評價,獨立行使內部監督職權,對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負責並報告工作。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鄉鎮企業、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第四條 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是鄉鎮企業系統內部管理工作的壹項重要內容,是國家審計體系的組成部分。鄉鎮企業系統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第五條 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審計人員。企事業單位可據實際情況設立專職或兼職內部審計人員。第六條 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或審計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同級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的業務指導。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範圍內的下列事項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壹)財務計劃或者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三)國家和單位的資產的管理情況;

(四)專項資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國家財經法紀的執行情況;

(六)企業實現的利稅等經濟指標情況;

(七)企業財務決算及利潤分配情況;

(八)社會各方面的攤派、收費和罰沒款項;

(九)承包、租賃經營的有關審計事項;

(十)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十壹)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合作項目所投入資金、財產的使用及其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十二)部門領導人交辦或國家審計機關、上級內審機構委托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所在單位的規定,可以對有關經濟活動實行審簽制度。第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根據內部審計的需要,按時向其主管的內部審計機構報送有關的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文件、資料等。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壹)檢查憑證、賬表、決算、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參加有關的會議;

(三)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嚴重損失消費行為,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

(五)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領導人批準,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的建議;

(六)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以及糾正、處理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的意見;

(七)對嚴重違反財經紀律和造成嚴重損失消費的人員,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八)對審計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向對其進行指導的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國家審計機關反映;

(九)部門和單位領導可以在管理權限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經濟處理、處罰的權限;

(十)對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經濟效益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提出通報表揚和獎勵。第十壹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壹)根據上級部署和本系統、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定審計計劃,經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批準後實施;

(二)實施審計時,應當事前通知被審計單位;

(三)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可隨時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提出改進意見。審計終結,提出審計報告,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後,報送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經批準的審計結論和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四)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決定如有異議,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領導人提出申訴。該領導人應該及時處理。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審計,其審計依據是:

(壹)《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條例》、《中華人民***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

(二)《鄉鎮企業財務制度》、《鄉鎮企業會計制度》、《關於鄉鎮企業成本開支範圍的規定》、《鄉鎮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規定》及地方補充規定;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發展鄉鎮企業的各項政策、規定;

(四)地方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行政措施;

(五)國家其他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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