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關於發票繳銷的規定,其中CTAIS“發票查詢”模塊就有“逾期未繳銷空白發票”的設定,很多人則是根據“自發票領購時間起6個月”作為是否“逾期”的認定標準,然後對納稅人進行行政處罰。
對此,以下兩個相關問題是值得商榷的。
壹、“自發票領購時間起6個月”的文件來源
1.很多經辦人不知道他根據的是什麽文件。經過查找,與之相關的是廣東省國稅局在2003年發布的兩個文件:《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於全面啟用新版普通發票的通知》(粵國稅發[2003]90號)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於全面啟用新版普通發票的通告》(粵國稅發[2003]101號)。
根據《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於全面啟用新版普通發票的通知》(粵國稅發[2003]90號)的規定,納稅人領購新版普通發票的使用期限暫定為6個月。用票單位和個人自購買發票之日起計算滿6個月的,無論發票是否填用完畢,均須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繳銷手續。
通過查找近幾年廣東省國稅局稅收規範性文件清理情況,《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於全面啟用新版普通發票的通知》(粵國稅發[2003]90號)不在廢止範圍,但是內容基本相同的《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於全面啟用新版普通發票的通告》(粵國稅發[2003]101號)已被《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於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通知》(粵國稅發[2007]161號),宣布廢止。
考慮到在國稅總局簡並票種後粵國稅發[2003]90號、粵國稅發[2003]101號規定的所謂新版普通發票已不再使用,根據《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0號)規定對於執行期間過期、調整對象滅失的規範性文件應該宣布失效,對於違反上位法規定或以被後文作廢的應該作廢。雖然《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商業專用發票加印使用期限問題的批復的通知》(粵國稅函[2007]32號)重申了粵國稅發[2003]90號的有效性。但是這都是在簡並票種之前,簡並票種之後,粵國稅發[2003]90號、粵國稅發[2003]101號調整對象滅失,從而理論上應該被廢止。
為此,2012年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發布了《普通發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該征求意見稿也規定了普通發票繳銷期限為6個月。但是它只是征求意見稿,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但是探尋文件的精神,設定發票的繳銷期限是有理有據的。至於規範性文件不明確,這個問題估計得等《普通發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變成規範性文件之後才能解決。
2.根據現行法規,暫未有增值稅普通發票使用期限的相關規定,也沒有關於專用發票繳銷期限的規定。
二、.即使使用期限為6個月,納稅人發票逾期未繳銷,也不壹定予以行政處罰
《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這裏用的是“可以”,它是針對所有發票違規情形的,說明對某些發票違規行為可以不進行行政處罰。
特別的,《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該規定是“不予行政處罰”,而不是“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發票逾期壹般行為都比較輕微,如果納稅人及時繳銷,即可認定為及時糾正,按《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應該不予行政處罰。比如根據CTAIS提示納稅人A領購的發票已經逾期,管理員通知後,納稅人及時繳銷,應認定為不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並不意味著不能對其進行責令限改)。
三、發票逾期管理的相關建議
1.根據行政法原則“法無授權即禁止”,沒有依據的不予處罰:比如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所謂“逾期”問題。
2.發票行政處罰作為壹種裁量性行政行為,要檢查合理性原則。尤其對於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發票逾期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應該不予行政處罰。
3.對於普通發票“逾期”的,在遵守《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和合理性原則的基礎上,鑒於粵國稅發[2003]90號沒有被廢止可以援用(法理上納稅人可以對粵國稅發[2003]90號提出附帶抽象性行政行為的審查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