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 * *停車場是指為公共建築或者獨立建設的供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設施和臨時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本單位和本居住區內專門用於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和設施。
路內停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及其沿線區域依法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包括車道停車位和人行道停車位。第四條機動車停車管理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依法管理、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則,建立以建築物為主體、路外停車為補充、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體系,規範機動車停車行為。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將停車管理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建立停車管理協調機制,解決機動車停車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負責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規劃、調整和機動車停放行為的監督管理。
規劃、住建、城管、發展改革、市場監管、財政、稅務、應急管理、消防、人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第七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鼓勵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並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
鼓勵開展維護機動車停放秩序的自願公益勸導活動。第二章停車場規劃和建設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制定城市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規定城市公共停車場規模和停車場建設標準,合理布局城市道路機動車停車場,及時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重大公共建築和綜合客運樞紐建設停車場,建設綜合停車管理平臺等公共設施。第十條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資金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第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運換乘站、中小學校、醫院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設置或者停放、行走專用停車位。
公共服務場所停車場應當設置並標明無障礙停車位,鼓勵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住宅小區、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築等項目,應當按照停車設施建設標準,配建、增建、改建或者擴建機動車停車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在待建土地、閑置廠區、邊角空地等閑置場所建設臨時停車場。第十三條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機動車停放需求,適當設置限時停車和夜間停車臨時占用道路的路內停車位。第十四條居住區因內部和周邊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居住區周邊分支機構設置免費臨時停車位並明示臨時停車時間。第十五條舊住宅區停車場不能滿足居民停車需求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統籌利用業主* * *場地建設臨時停車位。第三章停車場的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智能停車信息系統,依法確定相關機構或者企業對機動車停車場進行專業化管理。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彈性停車、錯時開放、潮汐停車、* * *停車等管理機制,有效利用停車資源,科學調控出行停車需求。第十八條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單位內部停車場,非工作時間可以錯時向社會開放。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機動車停車場、改變機動車停車場項目、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車。第二十條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和便民服務,不得在停車場內以任何形式從事與車輛停放無關的活動,不得停放超過規劃批準的停車位數量的車輛。
停車場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統壹服務標誌,按照公示標準收費,並主動出具合法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