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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夥需要準備哪些資料?

法律主觀性:

1.全體合夥人簽署的《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原件1);2.代理人身份證明(1份,驗原件);3.指定聯系人身份證明(1份,驗原件);4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編號(在申請書中填寫);5.全體合夥人的資格證明(1份,自然人身份證明原件,單位資質證明加蓋公章,註明“與原件壹致”);6.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合夥協議(原件65438+復印件0份);7.合夥協議委托壹名或者多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授權委托書(原件1份);8.執行事務合夥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還應提交其委任代表的授權委托書(原件1)和委任代表的身份證明(復印件1,自然人身份證明原件,單位資質證明加蓋公章,註明“與原件壹致”);9.全體合夥人向各合夥人認繳或實繳出資的確認書。合夥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共同合夥人協商價格的,提交全體合夥人簽字的協商價格確認書(原件1份);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定價的,提交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證明(原件1份)(註:我局通過監察局可以享受系統檢查的,不要求提交;否則應提交紙質文件);10.主要經營場所信息申報材料(填寫在申請表中);11.法律、行政法規要求設立特殊普通合夥企業的,應當提交合夥人的職業資格證明(註:我局通過監察局可以享受系統檢查的,不要求提交;否則應提交紙質文件)。以上是關於這方面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到妳。如果您不幸遇到壹些棘手的法律問題,並且有委托律師的想法,我們網站上有很多律師可以為您提供服務,我們也支持指定地區的律師在線選擇,並且都有相關律師的詳細信息。

法律客觀性: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4條的規定,設立普通合夥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合格的合夥人,並應當掌握以下幾點:(1)合夥人人數:合夥人人數應當不少於2人,投資人只有1的,為個人獨資而非合夥。《合夥企業法》沒有規定合夥企業數量的上限,即合夥企業數量沒有上限,這是大陸法系合夥立法的通行做法。當然,由於合夥的人性,合夥人之間的信任尤為重要,所以實踐中合夥人的數量壹般不會太多。(2)關於合夥人的能力。合夥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無限責任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壹定是合夥人,無行為能力的人當然不允許成為合夥人。因此,只有65,438+08周歲以上,65,438+06周歲以上,但未滿65,438+08周歲的人才能成為合夥人,但需要註意的是:第壹,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壹般合夥人在法律上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二是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合夥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根據合夥協議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取得合夥資格;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可以轉為有限合夥企業。這意味著:第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成為合夥企業成立時的創始合夥人;第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且只能成為有限合夥人,而不能成為普通合夥人。(3)合夥人職業禁止。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員不得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包括公務員、法官、檢察官、警察等。(4)關於合夥人的類型。根據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的規定,除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可以設立合夥企業,自然人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設立合夥企業。法人合夥得到立法認可,這是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的重大修改之壹。(5)對普通合夥人的資格限制。《合夥企業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按照這個規定,這些單位不能成為普通合夥的合夥人,但是法律並沒有限制他們成為有限合夥的合夥人,也就是說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都可以成為有限合夥的合夥人。(二)有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是指合夥人為設立合夥企業而簽訂的合同。合夥協議必須采用字畫形式,並載明以下內容:(1)合夥企業名稱及其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1)合夥企業的宗旨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三)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五)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六)執行合夥事務;(七)加入和退出;(八)爭議解決方式;(九)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10)違約責任。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字蓋章後生效。合夥協議的修改或者補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三)合夥人實際繳納的出資必須向合夥組織繳納。合夥人的出資可以是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經全體合夥人協商壹致,合夥人也可以以勞務和技術出資。合夥人的出資是合夥企業成立的基本物質條件,也是合夥人資格的必要條件。合夥人以貨幣以外的形式出資的,壹般應當評估作價,即折價承認合夥人。評估價格由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作為折價的依據。以勞務出資的,評估方法由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約定。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繳納出資的方式、數額和期限履行出資義務。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合夥人應當依法辦理。合夥人違反出資義務的,構成違約,其他合夥人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合夥人只能以其對合夥企業的實際出資額作為其出資份額,並據此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與公司不同,《合夥企業法》沒有規定合夥企業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所以合夥企業沒有法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四)有合夥企業的名稱作為市場主體之壹,合夥企業應當有自己的名稱。合夥企業只有擁有自己的名稱,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和參加訴訟,成為訴訟當事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合夥企業享有名稱權,即合夥企業享有其註冊名稱的專用權。未經許可,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合夥企業的名稱,否則將構成民事侵權。合夥企業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至於合夥企業能否使用“公司”字樣,我們認為,公司法並沒有規定非公司制企業不能使用“公司”字樣,使用“公司”字樣並不壹定表示公司責任的形式,而且實際上我國除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還有其他企業使用“公司”字樣,所以合夥企業可以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公司”字樣。(五)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營業場所是指合夥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合夥企業壹般只有壹個營業場所,即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營業場所。營業場所的法律意義在於確定債務履行地、訴訟管轄地、法律文書送達地。從事經營活動的必備條件,是指根據合夥企業的經營性質和規模所需的設施、設備和人員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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