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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糧食貿易有哪些特殊程序?

第七條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籌集業務資金的能力;

(二)具備或者租用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有相應的食品質量檢驗和儲存能力。

前款規定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九條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經營者,可以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工商登記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測、倉儲能力等證明材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特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許可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十條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還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

第十壹條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在收購地告知糧食銷售者或者公布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二條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糧食銷售者支付貨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等款項。

第十三條糧食收購者應當定期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收購情況等相關信息。

跨省收購糧食時,應當定期向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從事食品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五條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有關糧食倉儲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糧食中不得混入可能汙染糧食的有害物質,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過量使用化學藥劑儲存糧食。

第十六條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汙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十七條從事食品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保證食品質量和衛生的必要加工條件,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發黴的原糧及其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的;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的;

(四)其他影響食品質量和衛生的行為。

第十八條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不得缺斤短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操縱糧價、欺行霸市。

第十九條建立糧食銷售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倉儲企業應當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化糧在出庫前進行品質鑒定。嚴禁任何變質和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收購資格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陳化糧的認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督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和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

必要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壹條國有及國有控股糧食企業應當積極收購糧食,做好政府委托的糧食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於國家宏觀調控。

第二十二條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銀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當保證中央和地方儲備糧、政府調節糧和其他政策性糧食的信貸資金需求,根據國有及國有控股糧食購銷企業、大型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糧食購銷企業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第二十三條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和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向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收購、銷售、儲存的基礎數據和相關信息。糧食經營者保存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食品經營者提交的基礎數據和相關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有義務為其保密。

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統計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糧食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中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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