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第壹條為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第九條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或者商務部委托的機構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商務部的規定不要求備案登記的除外。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進行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報關驗放手續。第三條商務部是全國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的主管部門。第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實行全國聯網和屬地化管理。商務部委托符合條件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備案登記機關)辦理本地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手續;受委托的備案登記機關不得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備案登記。備案登記機構必須具備備案登記所必需的固定辦公場所、管理、錄入、技術支持和維護的專職人員,以及與商務部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網絡系統(以下簡稱“備案登記網絡”)連接的相關設備。對符合上述條件的備案登記機關,商務部可出具書面委托書,出具由商務部統壹監制的備案登記印章,並予以公開。備案登記機關憑書面委托書和備案登記印章通過商務部備案登記網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對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上述條件、未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備案登記機關,商務部可以撤銷其委托。第五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程序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備案登記機關備案登記。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程序如下: (壹)取得《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對外貿易經營者可從商務部政府網站()下載或向地方登記機關領取登記表(格式附後)。(2)填寫登記表。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登記表的要求認真填寫各項信息,並保證填寫的內容完整、準確、真實;同時,認真閱讀登記表背面的條款,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個體工商負責人簽字蓋章。(3)向備案登記機關提交以下備案登記材料:1。按照本條第二款要求填寫的《登記表》;2.營業執照復印件;3.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4.對外貿易經營者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5.依法辦理了工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應當提交法定公證機構出具的財產公證證明;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國(地區)企業,應提交法定公證機關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第六條備案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並在登記表上加蓋備案登記印章。第七條備案登記機關在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時,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資料,並依法建立備案登記檔案。第八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在30日內持加蓋備案登記印章的登記表到當地海關、檢驗檢疫、外匯、稅務等部門辦理開展對外貿易業務所需的相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登記表自動失效。第九條登記表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的有關規定,在30日內辦理登記表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表手續的,登記表自動失效。備案登記機關收到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後,應當立即辦理變更手續。第十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工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自營業執照被註銷或吊銷之日起,登記表自動失效。根據《對外貿易法》相關規定,商務部決定禁止相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壹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內從事相關貨物或者技術的進出口經營活動的,備案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其登記表;處罰期滿後,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據本辦法重新申請登記。第十壹條備案登記機關應當在對外貿易經營者取消備案登記後,及時將相關信息通知海關、檢驗檢疫、外匯、稅務等部門。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售登記表。第十三條備案登記機關在辦理備案登記或者變更備案登記時,不得變相收費。第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取得貨物和技術進出口資格並僅在原批準的經營範圍內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的對外貿易經營者,不再需要辦理登記手續;對外貿易經營者超出原批準的經營範圍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的,仍需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6日起執行。凡與本辦法不壹致的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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