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麽是重大事件?如何建立它的標準?我們假設所有投資者都是理性經濟人,信息披露越多越好。發行人處於披露義務的地位,需要披露的信息越多,其義務越重。投資者總是要求盡可能多的信息,而發行者總是試圖披露盡可能少的信息。當遇到兩者的矛盾時,“重要性”標準起到了平衡兩者利益關系的作用。合理的“重大性”標準應使發行人即使在投資者已經獲得必要信息的情況下,也只承擔合理的披露義務,不至於因為繁重的披露義務而影響其發展。只有這樣,才能使投資者和發行人、證券市場都受益,起到“雙贏”的效果。
在美國,實質性標準是通過三個典型案例發展和修訂的。以sec為例。在訴德克薩斯海灣硫磺(1968)案中,法院認為,在特定案件中,實質性標準取決於以下兩個因素之間的平衡:時間發生的可能性和事件對公司行為的整體影響程度。同時也確立了如果虛假陳述可能導致合理投資者的信任,並出於這種信任而買賣證券,這種虛假陳述就是重大事件。隨後,美國最高法院在TSC Industries訴Northway案(1976“TSC”)中修改了關於實質性標準的書面聲明,稱:“如果壹個理性的投資者在決定如何投票時很可能認為該事實是重要的,那麽遺漏的事實就是重大的。”在Basic Inc .訴Levinson (1988)壹案中,最高法院在TGS案中采用了壹個標準,即實質性取決於事件發生的可能性與事件的發生對公司整體活動預測的影響之間的概率-幅度檢驗。最後,最高法院重申,該事件的意義完全取決於理性投資者將如何對待未披露或不真實的信息。
在我國,法官在論證某壹信息是否重大時,依據的是法律法規。所以,無論是所謂的投資者決策標準還是證券價格標準,都是立法者眼中的投資者決策或者證券價格。根據投資者標準,法律要求發行人從理性投資者的角度考慮什麽是重大的。當立法者和發行人對“理性投資者”的理解不壹致時,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壹條信息應當披露而只是規定了披露的原則,那麽只要發行人能夠根據理性人對這壹原則的理解說明不需要披露的理由,即使其理解不符合證監會的初衷,發行人也不應受到指責。由此可見,投資者的決策標準是壹個飄忽不定、令人困惑的標準。相比之下,證券價格的變化是客觀的,可以作為衡量信息是否顯著的有力客觀參考,以證券價格為標準是更客觀的選擇。但實際上,市場價格波動只是信息的反映,而不是信息本身,所以這個客觀標準不好估計。綜上所述,我國在選擇“重大性”標準時,不妨采取雙重標準:考慮所有可能發生的重大事項,用投資者決策標準詳細列出,這比證券價格標準更符合作為證券市場基石的投資者的利益,而在需要考慮某項未規定的事項是否重大時,則給發行人壹個客觀標準——讓發行人根據證券價格標準衡量是否重大。即在列示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披露的重要信息時,應當披露的信息應當按照投資者的決策準則逐壹列示;發行人衡量未上市信息是否重大時,壹般原則上應根據證券價格標準進行篩選。所以,證監會要做的,是根據投資者的決策標準,對應該披露的信息進行細化和量化,讓投資者有章可循,而不是通過模糊標準來依賴法官的具體分析;對於本細則以外的信息,發行人應根據證券價格標準決定是否披露。這樣,重要性標準就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同時,證券市場和投資者也能獲得他們進行投資判斷所需要的信息,同時也能盡可能地減輕發行人的披露負擔,從而客觀上避免投資者因為證券市場充斥著太多的噪音而被困在眾多瑣碎但無關緊要的信息中。根據《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公司合並時,合並各方應當簽訂合並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必須披露合並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