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取的社會團體信用狀況相關信息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的信息,應當納入社會組織信用信息,依法依規進行管理。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導全國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在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條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開、統壹管理、分級負責、信息共享、動態更新的原則。
第五條登記管理機關在進行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時,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年度報告信息、行政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條基礎信息是指反映社會組織登記、核準、備案等事項的信息。
年度報告信息是指社會組織依法履行年度工作報告義務並向社會公開的信息。
行政檢查信息是指登記管理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社會組織進行監督檢查形成的結論性信息。
行政處罰信息是指行政處罰的種類、處罰結果、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時間、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與社會組織信用有關的信息,如社會組織的評估等級和有效期、獲得政府有關部門的表彰和獎勵、政府購買或委托的服務、公開募捐資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等。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信息形成或者獲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應當記入社會組織信息管理系統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進行歸集和錄入。未建立社會團體信息管理系統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及時收集和記錄相關信息。
登記機關應當加強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維護,確保信息安全。
第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未依法履行義務或者有違法行為的社會組織的相關信用信息,建立社會組織異常活動名單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制度。
第十條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社會組織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如果通過戶口所在地聯系不上,可以通過網絡公布。
社會組織對被列入異常活動名單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陳述和申辯,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以公告方式告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社會組織未提交陳述和申辯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陳述和申辯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列入異常活動名單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
(壹)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工作報告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黨組織的;
(三)登記管理機關在抽查和其他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下達整改文件要求限期整改,社會組織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存在《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情形;
(五)警告或者5萬元以下罰款;
(六)通過戶籍所在地無法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情形。
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兩次郵寄至社會組織登記的住所而未簽收的,視為無法通過登記的住所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不得少於15天,且不得超過30天。
第十二條社會組織經業務主管單位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書面證明與其無直接責任的,可以不列入異常活動名單。
第十三條社會組織在被列入異常活動名單期間,應當被列入異常活動名單,列入期限應當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列入異常活動名單的社會組織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從異常活動名單中移除,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從異常活動名單中移除;不存在應當整改的情形或者應當履行相關義務的,自被列入異常活動名單之日起6個月後,由登記機關從異常活動名單中去除。
第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組織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壹)被列入異常活動名單滿2年的;
(二)因弄虛作假被撤銷變更登記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動的行政處罰;
(四)被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的;
(五)三年內兩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5萬元以下罰款的;
(六)被司法機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七)登記機關已作出吊銷登記證書或公司(設立)登記的決定;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社會組織在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期間,應當存在被列入異常活動名單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情形,列入期限應當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壹)項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其被列入之日起,將其從異常活動名單中刪除;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已滿2年,並已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去除,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從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去除。
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的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之日起滿兩年後,可以向登記機關提出除名申請,登記機關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其從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除名。
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完成註銷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該機構從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刪除。
第十八條依法撤銷、刪除行政處罰決定、撤銷登記決定或者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社會組織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刪除,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從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刪除。
第十九條社會組織的信用信息、異常活動名單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應當公開。登記機關通過互聯網向社會提供查詢渠道。
第二十條社會組織對自身信用信息、異常活動名單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登記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登記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確有錯誤的,應當自核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經核實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壹條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行政區域內信用體系建設情況,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向有關部門提供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實現部門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協調,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根據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采取相應的激勵和懲戒措施,重點推進對失信社會組織的聯合懲戒。
第二十三條對信用良好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壹)優先辦理政府授權委托事項;
(二)優先考慮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
(3)優先給予財政資助和政策支持;
(四)優先推薦獲得相關表彰和獎勵;
(五)落實已簽署的聯合激勵備忘錄中的激勵措施。
第二十四條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壹)列入監督管理重點;
(2)不給予經濟資助;
(三)不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
(四)不授予相關榮譽稱號的;
(五)作為取消或降低社會組織評估等級的重要參考依據;
(六)落實已簽署的聯合懲戒備忘錄中的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開展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