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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雞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壹章

通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限制和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軍犬、警犬、搜救犬、導盲犬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因特殊工作飼養的犬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分為重點管理區和壹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域是城市市區、縣城建成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壹般管理區是指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重點管理區的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管執法、農業農村、衛生衛生、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把養犬管理作為文明城市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每年組織開展養犬管理專項整治活動;將養犬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落實必要的人員、場所和設施,保障養犬管理工作正常運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本轄區內的流浪犬進行控制和處置。

第五條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病,查處相關違法行為。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指導監督公共場所設置禁止犬只進入的標誌。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流浪犬管理、犬屍無害化處理、犬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等工作。衛生部門負責狂犬病的預防控制、疫情監測和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做好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的勸阻和舉報工作。

第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養犬登記管理、防疫和犬只糾紛調解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活動,引導和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業主大會可以將養犬事項納入管理規約並監督實施。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依法開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勸阻違法養犬行為,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七條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依法開展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知識宣傳和社會公德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曝光違法養犬行為。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養犬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和投訴的電話、電子郵箱、網上平臺、電子郵箱等方式,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舉報人。

第二章

養犬登記和防疫

第十條重點管理區內的個人養犬,每戶限養壹只。在重點管理區域,除依法登記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養犬。

第十壹條重點管理區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單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域實行養犬登記管理制度。犬只取得免疫證明後,犬主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未經登記,不得養犬。養犬登記證每年檢驗壹次。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場所。

第十三條重點管理區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戶籍或居住證;

(3)犬只已接種狂犬病疫苗;

(四)無遺棄或者虐待犬只的處罰記錄;

(5)三年內沒有犬只被沒收的記錄;

(六)犬只未列入禁止飼養名單,犬只數量符合要求。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進行絕育手術,在對絕育犬進行登記或檢查時,適當減免或限制養犬管理費。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發放養犬登記證和養犬許可證,並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註冊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重點管理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壹)變更養犬場所和養犬人的;

(2)狗死了;

(三)放棄飼養,將犬只送犬只收容所的;

(四)其他需要變更或者註銷的情形。

第十六條重點管理區內,不養犬的個人領取臨時犬只,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犬只已經登記。寄養的犬只數量不得超過壹只。

第十七條本市對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後30日內,免疫期屆滿前30日內,犬主應當到免疫點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並申領狂犬病免疫證。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和宣傳免疫點。犬只首次接種狂犬病疫苗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向養犬人發放犬只免疫卡。

第十八條養犬人發現其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狂犬病疫情發生時,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依法采取緊急防控措施,養犬人應當無條件配合。

第十九條在重點管理區養犬需要繳納限養犬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管理機構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確定。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和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與城管執法、農業農村、衛生等部門的信息共享。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壹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壹)重點管理區內的犬只飼養在養犬人居住的場所,不得占用屋頂、走廊等部位;壹般管理區內,烈性犬拴養或圈養,其他犬鼓勵拴養;

(二)犬吠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3)不允許或驅趕犬只恐嚇或傷害他人;

(4)不遺棄、虐待犬只;

(五)犬只死亡後,將犬只屍體送至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遺棄犬只屍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養犬行為。

第二十二條禁止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壹)黨政機關、醫療機構、教育機構、公共服務大廳等。;

(二)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文化館、科技館、體育場館、檔案館、紀念館、城市展覽館等;

(三)賓館、商場、飯店;

(四)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單位;

(5)公共交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養犬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

第二十三條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壹)為犬只佩戴有效的犬牌,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使用牽繩;牽引帶不得超過1.5m,行人擁擠時,自覺拉緊牽引帶;

(二)為犬只戴口罩;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四)攜犬乘坐電梯時,應當避開電梯運行的高峰時段,並采取有效控制措施主動避讓他人;

(5)立即清理狗糞。

第二十四條壹般管理區內,為犬只佩戴有效的免疫牌。猛犬、大型犬確因免疫、診療等需要外出的。,養狗人要用牽繩牽,並給狗戴上口套或放入狗籠。

第二十五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其居住區劃定遛狗區域,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二十六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狗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犬類診療、美容治療、寄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依法辦理相關許可。

第二十八條從事犬類交易活動,應當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統壹規劃的犬類交易場所進行。交易犬只,銷售者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橋、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類飼養、交易、診療活動。

第三十條禁止在居民住宅內從事犬類養殖和銷售活動。

第五章

狗舍管理

第三十壹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所,接收、查驗和處置流浪犬、沒收犬,並設置無害化處理場所。

犬只收容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制定專門的工作規範,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滋生。

第三十二條養犬場所接收流浪犬時,應當查驗流浪犬的電子標識、免疫標簽和犬牌,核對犬主身份信息。

無法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視為無主犬。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五日內領回。養犬人收回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接收期間產生的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視為遺棄。

第三十三條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個人,可以在犬類收容所收養無主犬。

第三十四條經登記的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可以開展犬只收容、收養等非營利性活動,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超過限定供養人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限量飼養的犬只,對每只超限量飼養的犬只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只犬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養犬未經登記或者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只犬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飼養的犬只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發現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未在壹般管理區內拴系或者圈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每只犬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四款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五)項規定,亂扔犬只屍體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清理或者清除,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對個人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攜犬進入禁犬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每只犬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犬只隨地便溺未清理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養犬人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清理或者清除,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烈性犬、大型犬需要外出進行免疫和診療,未佩戴口套或者未放入犬籠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每只犬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犬只和與經營活動有關的物品,並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養犬、幹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嚇、驅趕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阻礙養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為不合格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年檢手續;

(二)對符合養犬條件的,無正當理由,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年檢、變更、註銷等手續的;

(三)對犬只免疫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已經發現的應當依法處理的違法養犬行為不予處理,情節嚴重的;

(五)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補充條款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實際養犬人和管理人。

本條例所稱流浪犬,是指未受到有效控制,無法當場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無主、遺棄、丟失的犬只。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265438年8月6日+0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寶雞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限制和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軍犬、警犬、搜救犬、導盲犬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因特殊工作飼養的犬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分為重點管理區和壹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域是城市市區、縣城建成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壹般管理區是指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重點管理區的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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