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煤炭清潔利用工作。第五條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本市煤炭清潔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煤炭清潔利用的監督、管理、協調和指導。縣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是本轄區煤炭清潔利用的行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煤炭清潔利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煤炭清潔利用的相關管理工作。第六條生產、加工、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煤炭的企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煤炭的清潔利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汙染。
鼓勵采用煤炭清潔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第七條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煤炭清潔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煤炭清潔利用和環境保護意識。第二章煤炭質量第八條市煤炭清潔利用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煤炭質量標準以及本市大氣汙染防治的實際需要,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本市煤炭質量要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本市煤炭質量要求可根據實際需要適時調整。第九條在本市銷售的煤炭應當符合本市質量要求。第十條煤炭生產企業應當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加工設施,降低煤炭的硫分、灰份,限制開采高硫分、高灰份煤炭。新建煤礦要同步建設配套的洗煤設施,使煤炭的含硫量和灰分達到規定的標準;除含硫量和灰分較低的煤炭,或者已達到排放標準的燃煤電廠不需要洗選外,已建成的煤礦應當限期建設配套洗煤設施。
禁止開采含有超過規定標準的放射性、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第十壹條煤炭經營企業和燃煤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質量檢驗制度,對購銷的每批煤炭質量進行抽樣檢驗。第十二條煤炭經營企業和燃煤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購銷臺賬,保存相關交易憑證。購銷臺賬和交易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煤炭購銷臺賬應當如實記錄煤炭的種類、數量、煤質化驗結果、交易日期、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第三章燃煤第十三條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建設配套的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措施,控制大氣汙染物排放,不得超標準或者超總量排放汙染物。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汙染物超低排放標準。
不符合大氣汙染物超低排放標準的在用燃煤發電機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改造。第十五條新建燃煤鍋爐和其他燃煤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汙染物超低排放標準。
在用燃煤鍋爐和其他燃煤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清潔能源替代或者技術改造,降低煤耗和大氣汙染物排放。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和清潔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竈。
有生活來源的小型直燃鍋爐和爐竈,應當在市、縣、城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更換為清潔能源。第十七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支持相關企業建立覆蓋鄉鎮(街道)、村(社區)的民用潔凈煤配送網絡和節能環保爐具銷售網絡。
民用潔凈煤應當密閉儲存、包裝和銷售,並按照國家標準標註質量、數量、生產或者銷售單位,實現可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