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壹章壹般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易制毒爆炸物品的管理,防止其被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於易制毒爆炸物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使用和銷毀。
第三條易制毒爆炸物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使用和銷毀應當遵守本制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2.第二章生產
第四條生產易制毒物品和爆炸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並取得許可證。
第五條易制毒易爆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場所、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六條易制毒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安全措施,防止易制毒爆炸物品被盜竊、搶奪、非法轉移和用於違法犯罪活動。
3.第三章管理
第七條經營易制毒、易爆炸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並領取許可證。
第八條易制毒爆炸物品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營業場所、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九條易制毒爆炸物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安全措施,防止易制毒爆炸物品被盜竊、搶奪、非法轉移和用於違法犯罪活動。
購買、運輸、使用和銷毀
1,第四章購買
第十條購買易制毒、易爆炸物品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申領購買許可證。
第十壹條購買易制毒、易爆炸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購買易制毒、易爆炸物品,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2.第五章運輸
第十三條運輸易制毒、易爆炸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並取得運輸許可證。
第十四條運輸易制毒物品和爆炸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運輸易制毒、易爆炸物品的,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3、第六章用途
第十六條使用易制毒、易爆炸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使用易制毒物品和爆炸物品,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4.第七章毀滅
第十八條易制毒、易爆炸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
第十九條。銷毀易制毒、易爆炸物品由公安機關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