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行政執法部門包括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組織。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負責本轄區範圍內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指導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直屬機構的法制機構(無法制機構的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受理審查涉及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
上述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設置投訴舉報電話,設立專兼職人員負責投訴舉報受理審查工作。投訴舉報電話號碼應當在政府網站和本部門網站以及本部門公開辦事場所予以公布。第四條 行政執法投訴舉報按照以下規定受理:
(壹)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做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由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受理;
(二)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所做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由同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受理;
(三)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主體***同做出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由其***同上壹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受理;
(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所做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由該組織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或專門監督機構受理;
(五)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做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受理;
(六)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以自己名義做出的行政執法行為,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或其他執法監督機構受理;
(七)對行政執法人員不當行為的投訴舉報,由該行政執法人員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或其他執法監督機構受理。第五條 投訴舉報人可以通過來信、來電、來訪等方式進行投訴舉報,也可委托他人投訴舉報。投訴舉報人對投訴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將投訴舉報人的姓名、聯系方式、投訴舉報的具體內容和投訴舉報的對象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第六條 對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下列投訴舉報,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受理:
(壹)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違法事實認定不準確,處理決定顯失公平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行政執法人員態度蠻橫、不文明執法的。第七條 投訴舉報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投訴舉報受理機構不予受理:
(壹)投訴舉報人向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
(二)投訴舉報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三)投訴舉報人向紀檢、監察機關投訴舉報,紀檢、監察機關已經受理的。第八條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投訴舉報內容的審核,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投訴舉報內容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應予受理;投訴舉報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
(二)投訴舉報內容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但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轉交有管轄權的機構處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三)投訴舉報內容涉及幹部人事政策或歷史遺留問題的,轉交信訪部門,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四)投訴舉報內容涉及行政執法人員違紀的,轉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第九條 投訴舉報受理機構受理舉報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並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收集、摘抄、復印、調取案卷及有關材料,了解行政執法情況。
被投訴舉報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