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生產場所按壹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第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質監、環保、公安、交通、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編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的標準化管理。無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相應技術規範。第七條 政府鼓勵發展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大力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第八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集、發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價格信息。第九條 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企業優惠等措施推廣室內外裝修工程中使用預拌砂漿。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質量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保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符合質量和計量標準。第十壹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禁止現場配制、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專業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或者需要使用特種水泥、混凝土和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確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攪拌開工十五日前向轄區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噪聲和粉塵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廢水排放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及分站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相關法律法規、城市規劃和行業發展規劃的要求,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四條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設立,應當報轄區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如下材料:
(壹)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有效期內的型式檢驗報告;
(二)產品性能、施工工藝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術資料;
(三)幹混砂漿產品散裝比例70%以上(含70%)發放能力的證明材料。第十五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招標或發包文件應當予以明確。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在設計文件中註明建設工程應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第十六條 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項試驗室和專業技術人員。
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員工的崗位培訓,攪拌設備操作員、試驗員、質檢員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後持證上崗。
生產企業應當每月向轄區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統計數據。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原材料,並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進廠原材料進行取樣、存樣、檢驗和驗收,並對檢驗和驗收資料存檔備查;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產企業不得向施工單位提供用於工程質量驗收的混凝土試塊或砂漿試塊。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應當在有危險因素的生產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材料周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安全防護用品,每半年不少於壹次安全檢查,並向轄區安監部門報送安全檢查報告。第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進入施工現場,必須由施工單位進行現場驗收和見證取樣送檢。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施工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及時向轄區建設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