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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勘察設計單位的經營管理方法

第壹條 為加強對勘察設計單位跨地區經營活動的管理,保證勘察設計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勘察設計單位跨地區經營”是指:

(壹)省內持甲、乙、丙級勘察設計證書的單位跨所在市(地)經營的;

(二)外省(含國務院部屬單位,下同)持甲、乙、丙級勘察設計證書的單位進入我省經營的。

第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跨地區經營活動,由項目所在地的省、市(地)、縣建設委員會管理。

第四條 外省甲、乙級勘察設計單位進入我省承攬勘察設計任務的,應持本單位的介紹信、勘察設計證書(副本)到廣東省建設委員會辦理註冊手續,並向項目所在地的建設委員會備案,方得經營。

直接進入廣州市、深圳、珠海、汕頭經濟特區、海南島承攬勘察設計任務的,應持前款規定的證件向當地建設委員會辦理註冊手續,方得經營。當地建設委員會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底將情況報廣東省建設委員會。

第五條 外省丙級勘察設計單位進入我省承攬勘察設計任務的,應持省級主管部門的介紹信、勘察設計證書(副本)到廣東省建設委員會辦理審查、註冊手續,再到項目所在地的建設委員會辦理登記,方得經營。

第六條 省內甲、乙級勘察設計單位在本省內跨地區經營的,應持勘察設計證書(副本)向項目所在地的建設委員會備案。

需跨省經營的,應持本單位的介紹信、勘察設計證書(副本)到廣東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省內丙級勘察設計單位在本省內跨地區經營的,應持勘察設計證書(副本)到項目所在地的市(地)或縣建設委員會辦理驗證和登記。

需跨省經營的,應向其所在地的市(地)建設委員會申報,由廣東省建設委員會批準。

第八條 集體、個體勘察設計單位跨地區經營,除按本規定第四、五、六、七條規定辦理手續外,還應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九條 外省勘察設計單位結束經營離開我省時,應提前二十天通知項目所在地的建設委員會,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跨地區經營勘察設計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各項勘察設計的規定和當地的有關規定,保證勘察設計的質量。

第十壹條 因勘察設計質量引起返工、拖延工期或造成事故的,由項目所在地建設委員會按國務院頒發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頒發的《建築工程質量責任暫行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證書及其副本、圖章、圖簽不得出賣、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違反本規定第四、五、六、七條規定者,由項目所在地的建設委員會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撤離。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項目所在地的建設委員會按《建築工程質量責任暫行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報發證機關吊銷其勘察設計證書。

第十四條 罰沒款上繳當地財政,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對處罰不服者,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執罰部門的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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