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公務員和經批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失業後,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失業保險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控制失業率,安排失業保險財政補貼,加強失業保險機構建設。第五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州(市)、縣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地方稅務、財政、審計、工商、人事、民政、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失業保險工作。工會應當督促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州(市)(以下簡稱統籌地)統籌,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決定省級統籌。省人民政府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三)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4)財政補貼;(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八條用人單位按本單位當年應參加失業保險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本人當年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經費或者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職工個人用於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收入不納入個人所得稅征收範圍。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提供失業保險費繳納的相關信息,由失業保險機構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核定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制定年度失業保險費征繳計劃。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指定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代扣代繳。第十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書面通知當地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其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當依法繳納。用人單位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依法繳納失業保險費。第十壹條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上繳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用於統籌調劑各市之間失業保險基金的余缺。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且用歷年結余基金無法保證支付;可以申請動用省級失業保險調劑基金。調整後仍不足的,由統籌財政補貼;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級財政給予補貼。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四)對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自主創業補貼;(六)實行失業控制的就業補貼;(七)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草案由失業保險機構統籌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送省級失業保險機構備案。經批準的失業保險基金決算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待遇: (壹)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用人單位和本人履行繳費義務累計滿1年;(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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