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我省境內興辦的各類勞服企業;
(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部隊主辦或扶持的勞服企業和再就業安置任務的集體企業;
(三)城鎮待業人員自籌資金、自願組織興辦並接受當地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局業務指導的其他集體企業。第四條 勞服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挪用、侵吞、占用其財產;不得非法改變勞服企業的性質和隸屬關系,幹預和侵犯企業自主權,向企業平調和攤派人力、物力及財力。第二章 政府對勞服企業的管理第五條 勞服企業的開辦,實行分級審批的原則:
(壹)中央駐滇、省屬各單位,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報當地州、市、地區勞動就業服務局認定其勞動就業服務性質後給予批準;
(二)州、市、地區、縣(市、區)、街道(鎮)屬各單位,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主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審查,分別送州、市、地區、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局認定其勞動就業服務性質後給予批準;
(三)其他興辦勞服企業的單位,向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局提出申請,由其進行審查,認定勞動就業服務性質,並明確歸口管理關系後給予批準。
經各級勞動就業服務局批準開辦的勞服企業,由所在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並登記註冊,在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後,由批準開辦企業的勞動就業服務局頒發《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企業歇業、被撤銷或因其它原因終止營業以及違背就業安置宗旨時,批準開辦企業的勞動就業服務局有權收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取消其資格,停止享受有關優惠政策。第六條 各級勞動就業服務局是承擔政府行政職能的就業管理機構,是勞服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勞服企業進行監督、指導、協調和服務。第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開辦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時負責對所屬單位舉辦的勞服企業的管理。第八條 對各類勞服企業的管理,實行行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同時,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局的指導。第九條 各有關部門要繼續關心支持勞服企業的發展:
(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勞服企業的生產經營範圍,除國家仍實行專營專賣和統壹管理的商品外,都應允許經營。對勞服企業的開辦條件,應以能開展正常生產經營為原則;對新開辦的勞服企業的註冊資金應按規定執行,不足部分允許提供擔保或限期補足。
(二)銀行對勞服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資金應予扶持,如因特殊原因造成貸款不能按期歸還的,應給予適當延期,貸款利率原則上不上浮。
(三)在稅收政策方面按國家和省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三章 主辦單位與勞服企業的關系第十條 主辦單位對所辦或扶持開辦的勞服企業的職責是:
(壹)為勞服企業提供壹定的生產經營條件;
(二)提供必要的開辦資金;
(三)指導勞服企業加強管理,改善經營,提高經濟效益,促進安置工作;
(四)尊重和維護勞服企業在人、財、物、產、供、銷等方面的經營自主權;
(五)主辦單位配套產品的生產加工、計劃外產品銷售、邊角余料和生活服務項目以及工程承包等,應優先照顧勞服企業。第十壹條 主辦單位選派到勞服企業任職人員的使用、管理和有關待遇按《管理規定》第十二條、十三條辦理。對勞服企業發展作出壹定貢獻的管理人員,主辦單位可給予獎勵晉級。第十二條 主辦單位對勞服企業的資金、設備、場地等,采取有償使用原則:扶持資金可作低息(月息不超過5‰)借款,也可以作為股份參與勞服企業利潤分配;設備、工具等生產資料和廠房、場地,應合理作價由勞服企業分期償還。第四章 勞服企業的內部管理第十三條 勞服企業的廠長(經理)作為本企業的法人代表,任期內無法定理由,任何單位均不得擅自對廠長(經理)予以罷免或調動;確需變動的,必須征得主辦單位同意並報經當地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局批準,最後到當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