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圖書資料和影音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履行主體責任,建立文物保護委員會和專家咨詢機制。
市、區(市)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市)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旅遊服務業和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事業發展。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違法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方式。 對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七條 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第二章 保護利用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村鎮、街區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和規劃,防止拆真建假、拆舊建新等建設性破壞行為。第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新發現需要進行原址保護的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鮮明地域特色的傳統村落、鄉土建築、農業文化遺產、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名人故居等,應當由區(市)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需要核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之日起壹年內,依法合理劃定並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埋設保護界樁,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天地圖”中明確標註文物保護單位的位置、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第十壹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壹)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生產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築物;
(五)建窯、取土、采石、開礦、毀林、排汙、深翻土地;
(六)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
(七)刻劃、塗汙、損壞文物;
(八)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九)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劃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依法實施征收、拆除;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鄉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逐步拆除或者改造。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環境風貌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規劃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