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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第四條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過工業化加工生產的動物用飼料,包括單壹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生產和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微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飼料添加劑和通用飼料添加劑。第五條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實行安全監控管理制度。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必須符合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第二章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第六條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應當報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鼓勵企業采用國際通用標準。第七條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材料采購和交付記錄、原材料和產品檢驗記錄以及生產記錄,並保存2年以上。

每批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抽樣備查,抽樣時間應當與產品的保質期相同。第八條生產企業應當將成品、半成品和原料儲存在具有通風、幹燥、防鼠、防蟲、防汙染條件的儲存場所,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放。第九條在本市銷售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經營企業應當向市飼料管理部門備案;市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備案的企業及其產品名單。第十條禁止生產下列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壹)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或者沒有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添加國家明令禁止的藥物和其他飼料物質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添加藥品添加劑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飼料原料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的。第十壹條自用自制飼料和以飼草、稭稈等為原料制成的粗飼料(以下簡稱粗飼料)。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飼料衛生國家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

自用的自備飼料不得對外銷售。第三章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經營第十二條從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其經營規模和品種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適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防鼠、防蟲、防黴、防汙染作業的儲存設施;

(三)有懂得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和分裝的技術人員;

(四)具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體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兼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設立單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銷售區,並采取必要措施保證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衛生安全。第十四條經營企業應當從具有合法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進貨,查驗產品標簽和產品合格證。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采購記錄,並保存2年以上。第十五條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記錄,如實記錄產品名稱、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購買者、購買日期等相關內容。銷售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第十六條禁止經營下列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壹)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批準文號的;

(二)國家明令禁止、停止或者淘汰的,未經批準發布的;

(三)產品包裝和標簽不符合國家要求的;

(四)失效、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業務。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保障人體健康的產品質量標準的粗飼料。第四章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第十七條禁止使用無產品標簽、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國家明令停止使用、禁止使用、淘汰或者公布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物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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