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對個人和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開展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為金融經濟活動提供服務,用於判斷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個人和企業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債務、財產、支付、消費、生產經營、履行法定義務等信息,以及基於前述信息對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形成的分析、評價類信息。
征信機構采集信用信息的,應當對信息提供者的業務合法性、信息來源、信息質量、信息安全、信息主體授權等進行審核,保障采集信用信息的合法、準確和可持續。
為企業征信業務的發展提供較為寬松的制度環境。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 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 等多個渠道采集企業信用信息,采集和對外提供時都不需要 取得企業的同意;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 行職務相關的信息,視為企業信息,采集和使用時也不需要 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征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 止采集的企業信息,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法律依據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
第七條 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采取合法、正當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則,不得過度采集。
第八條 征信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壹)欺騙、脅迫、誘導;
(二)向信息主體收費;
(三)從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方式。
第九條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機構應當制定相關制度,對信息提供者的信息來源、信息質量、信息安全、信息主體授權等進行必要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