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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新規定

法律分析:征信新規定: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企業的董監高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算個人信息;禁止征信機構采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個人信息;征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法律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 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征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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