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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業務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個人開展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信業務,是指對企業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為金融等活動提供服務,用於識別判斷企業和個人信用狀況的基本信息、借貸信息、其他相關信息,以及基於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評價信息。第四條 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征信機構許可;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企業征信機構備案;從事信用評級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信用評級機構備案。第五條 金融機構不得與未取得合法征信業務資質的市場機構開展商業合作獲取征信服務。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組織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規定。第六條 從事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應當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保障信息安全,防範信用信息泄露、丟失、毀損或者被濫用,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從事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第七條 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采取合法、正當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則,不得過度采集。第八條 征信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壹)欺騙、脅迫、誘導;

(二)向信息主體收費;

(三)從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方式。第九條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機構應當制定相關制度,對信息提供者的信息來源、信息質量、信息安全、信息主體授權等進行必要的審查。第十條 征信機構與信息提供者在開辦業務及合作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通過協議等形式明確信息采集的原則以及各自在獲得客戶同意、信息采集、加工處理、信息更正、異議處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第十壹條 征信機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應當制定采集個人信用信息的方案,並就采集的數據項、信息來源、采集方式、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制度等事項及其變化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並且明確告知信息主體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依照法律法規公開的信息除外。第十三條 征信機構通過信息提供者取得個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應當向信息主體履行告知義務。第十四條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將與其合作,進行個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規範與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協議內容。信息提供者應當就個人信用信息處理事項接受個人征信機構的風險評估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情況核實。第十五條 采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基於合法的目的,不得侵犯商業秘密。第三章 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客觀性原則,不得篡改原始信息。第十七條 征信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提高征信系統信息的準確性,保障信息質量。第十八條 征信機構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過程中發現信息錯誤的,如屬於信息提供者報送錯誤的,應當及時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屬於內部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更正,並優化信用信息內部處理流程。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應當對來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進行比對,發現信息不壹致的,及時進行核查和處理。第二十條 征信機構采集的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

個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屆滿,征信機構應當將個人不良信息在對外服務和應用中刪除;作為樣本數據的,應當進行匿名化處理。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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