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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在GBZ/T 225—2010《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指南》:附錄 A 〔資料性附錄)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評估表,這實際上就是壹個“ 職業健康檢查表”,對於企業而言內容齊全;但是政府主管部門在制定“監督管理辦法”時,就有點越俎代庖了,國家安監總局有征求意見稿,有關省也有試行稿,結果,企業為了符合“監督”要求,就誤以為“監督管理辦法”就是企業的要求,壹下子把標準束之高閣,企業執行標準就落空了,其實(附錄 A)內容比“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詳細得多。

江蘇省工業企業職業健康監護

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工業企業職業健康監護管理,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檢查,保護從業人員的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和《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江蘇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江蘇省行政區域內的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主要內容包括組織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

第四條 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制度,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落實職業健康監護措施,保障從業人員的身體健康。

企業是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責任主體。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企業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健康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的職業健康管理人員,落實職業健康管理責任。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企業應當依法配備職業衛生醫師或者聘請有資質的職業衛生醫療服務機構為其開展職業健康監護工作提供服務。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企業的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管理,依法監督檢查企業建立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督促企業落實職業健康監護措施。

第二章 職業健康檢查

第七條 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組織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職業健康檢查主要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狀態下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必須由依法設立並已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體檢機構)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體檢機構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應當組織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壹)新錄用的從業人員擬安排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

(二)轉崗的從業人員擬安排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

(三)臨時或者外包用工擬安排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

企業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健康檢查、健康檢查不合格、健康檢查發現存在職業禁忌的從業人員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

企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十條 企業應當定期組織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其職業健康檢查周期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從業人員,應當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復查和觀察期間,不得辭退。

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可在國家規定職業健康檢查周期內,增加從業人員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頻次:

(壹)屬於職業危害重點行業的;

(二)有可能導致嚴重職業危害作業工種的;

(三)長期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或者高濃度粉塵作業的;

(四)企業認為有必要或者自願申請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應當組織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

(壹)從業人員退休的;

(二)從業人員換崗後不再繼續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

(三)從業人員準備調離本企業的;

(四)從業人員自行離職的。

對準備調離本企業和自行離職的從業人員,在組織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時,如果本人堅持不願參加或者無法取得聯絡的,企業應當獲取和保留相關證明材料。

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從業人員,企業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企業發生分立、合並、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並依法移交保管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應當立即組織相關從業人員進行應急狀況下的職業健康檢查。

(壹)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強度)超過國家標準的;

(二)生產過程中發生職業危害事故的;

(三)從業人員受到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中毒癥狀的;

(四)工作過程中出現其他身體異常情況的。

第十五條 企業組織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向委托的體檢機構提供以下資料:

(壹)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種類和接觸人員名單、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的濃度(強度)資料;

(三)產生職業危害因素的生產技術、工藝及原輔材料、產品名稱等情況;

(四)職業危害防護設施設備、從業人員個人防護用品、應急救援設施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受委托的體檢機構在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前,應當根據企業提供的有關情況和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檢查項目。需復查時可根據復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項目。

第十七條 體檢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體檢結果書面告知用人單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用人單位。發現健康損害或者需要復查的,體檢機構除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外,還應當及時告知從業人員本人。

企業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體檢機構的建議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本人,並經從業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 企業安排從業人員接受職業健康檢查視同正常出勤,並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和復查、醫學觀察、醫療診治和醫學隨訪的費用。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根據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采取以下措施:

(壹)對有職業禁忌癥的從業人員應當調離其所從事的禁忌作業崗位;

(二)對需要復查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和項目安排其復查;

(三)對已出現健康損害的從業人員,應當積極配合醫療機構進行救治,將其調離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

(四)對疑似職業病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體檢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對已經造成從業人員健康損害或者發生職業病(疑似)的作業場所,企業應當及時分析查找原因,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加強職業衛生防護,改善勞動安全條件,防範職業危害事故重復發生。

第二十條 企業對職業健康監護中出現以下情況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安監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

(壹)作業現場職業危害因素監測超過國家標準的;

(二)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出現異常的;

(三)出現職業中毒或者疑似職業中毒等職業危害事故導致從業人員健康損害的;

(四)因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異常、作業場所檢測超標或者其他職業危害原因導致職工情緒波動可能出現群體性事件的。

第二十壹條 體檢機構應當按照統計年度匯總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並將匯總材料和患有職業禁忌癥的從業人員名單,報告給企業及其所在地安監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發現企業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超過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安監部門。

第三章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個人檔案和企業職業健康監護管理檔案,並按照規定時間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必須為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建立職業健康個人檔案,做到“壹人壹檔”。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個人檔案應當包括:

(壹)從業人員個人信息資料(詳見附表);

(二)所在作業場所的歷年來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歷次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建議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身體損害)診療等健康資料;

(五)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六)勞動合同等其他職業健康監護資料。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管理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基本內容包括:

(壹)職業危害申報材料;

(二)組織從業人員體檢、委托醫療機構服務等的委托書;

(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檢測結果、作業場所職業危害評價報告;

(四)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計劃;

(五)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報告、總體評價報告;

(六)對職業病(疑似)患者、健康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救治診療資料;

(七)對職業病患者和職業禁忌癥者處理和安置的記錄;

(八)在職業健康監護中提供從業人員體檢結果告知的相關證明材料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記錄的相關資料;

(九)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權查詢、復印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從業人員離開企業時,有權索取本人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企業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企業和體檢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維護從業人員的職業健康隱私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安監部門依法對企業執行有關職業健康監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壹)職業健康監護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職業健康監護管理機構和人員配備、作業現場職業危害防控、隱患排查治理等情況;

(三)從業人員開展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狀況下的職業健康檢查及檢查結果對從業人員的告知等情況;

(四)從業人員職業健康個人檔案、企業職業健康管理檔案建立情況;

(五)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異常情況處置、體檢復查、職業禁忌調離出現健康損害救治、職業病治療康復以及安置情況;

(六)從業人員出現健康損害異常、中毒以及職業病的報告情況;對監測檢測超過國家標準、體檢異常以及因職業危害導致職工情緒異常報告情況;

(七)企業提供從業人員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關系等相關證明材料情況;

(八)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安監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壹)進入企業和作業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調閱或者復制與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品;

(三)責令企業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安監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職工體檢異常、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中毒事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責令暫停導致職業危害的生產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危害事故現場。

第三十條 安監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監測和評價機構的監管,同時,與衛生部門加強聯系溝通,建立與體檢機構聯動機制,動態掌握企業職業健康監護信息數據,建立信息管理系統,定期收集、匯總、分析企業和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等信息,向相關部門和機構提供職業衛生監督檢查情況。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壹條 本辦法所稱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是指工作中能夠接觸到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工作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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