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商事登記,是指申請人為設立、註銷商事主體資格及變更相關事項,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由登記機關依法登記並公示的行為。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事主體,是指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
商事主體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上述企業分支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等。第四條 商事登記應當遵循規範統壹、公開透明、便捷高效、誠實守信的原則。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商事主體的登記機關,負責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內的商事主體登記、監督管理和服務。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商事主體的監督管理和服務,不再核發營業執照。第六條 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實行商事主體自主申報登記制度,全面推行全程電子化商事登記。
申請人通過登記機關的電子化登記平臺,以電子文檔的形式向登記機關自主申報名稱、住所(經營場所)、經營範圍、信息變更、註銷等事項,登記機關在網上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和存檔。
市、縣(區)、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商事主體提供登記咨詢、引導、協助辦理等服務。第七條 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實行全島通辦的註冊官制度,註冊官在商事登記中依法獨立行使受理、審查、核準等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前款所稱註冊官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商事登記的工作人員。第八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實行形式審查。
對申請人填報的格式化登記信息,由登記平臺自動審核;對申請人申報的非格式化電子文件,登記機關從本自由貿易試驗區範圍內隨機選派註冊官依法審核。第九條 申請人填報的登記信息和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有效,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承擔責任。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商事主體登記平臺、行政審批信息管理平臺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實行商事登記機關、有關行政審批機關、監管部門以及有關單位信息***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管執法協作配合機制,實現對商事主體的許可、監管等方面的執法聯動。第二章 登記程序第壹節 設立登記第十壹條 設立商事主體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設立條件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確認其商事主體資格和壹般經營資格,核發營業執照;未經登記,不得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商事主體的成立日期。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立登記前需要取得許可的,應當自許可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商事登記;未經許可,不予登記。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立登記後需要取得許可方可開展特定經營活動的,未經許可,不得開展特定經營活動。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本自由貿易試驗區商事登記實施前置行政許可事項和後置行政許可事項的目錄。第十三條 商事主體申請商事登記涉及後置許可事項的,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時,應當告知商事主體依法取得有關行政許可部門的許可後方可經營;在辦理登記後,應當將商事主體的登記信息通過信息***享平臺告知同級有關行政許可部門。
有關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在信息***享平臺獲取商事主體的登記信息,依法辦理相關商事登記後置許可,並依法履行後續監管職責。第十四條 商事主體登記事項包括:
(壹)名稱;
(二)住所(經營場所);
(三)類型;
(四)經營範圍;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六)註冊資本;
(七)營業期限;
(八)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商事主體類型,分別規定商事主體登記事項的具體內容,制定格式化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