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臺灣地區與Mainland China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2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指定其所屬機關或委托其它機關(構)辦理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投資案件及未來投資計劃變更之審理、查證及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投資者,是指中國大陸地區的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者其在第三地區的公司,依照本辦法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活動。
前款所稱在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是指中國大陸的人、法人、團體或者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直接或間接持有第三地公司股份或其出資總額超過30%。
2.有能力控制第三地區的公司。
前款第三項地區投資的公司在臺灣省投資,不適用《外商投資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投資者依照本辦法應當申請許可的投資行為包括:
1.持有臺灣省公司或企業的股份或出資。但不包括累計投資未達到10%的上市、上櫃、新興公司的股份。
二、在臺灣省設立分支機構、獨資企業或合夥企業。
三、向前兩款所投資的企業提供壹年以上的貸款。
第五條投資者持有被投資企業股份或出資總額超過該企業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壹以上的,稱為陸資企業,其再投資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六條投資者為中國大陸軍事投資或軍事用途企業的,主管部門應限制其在臺投資。
第七條按照本辦法進行的投資僅限於以下項目:
第壹,現金。
2.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材料。
3.專利權、商標權、作品財產權、專有技術或其他知識產權。
4.經主管機關批準投資的其他財產。
第8條投資者得投資之行業項目、限額及投資比例,由主管機關會商目標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禁止投資者申請投資:
1.它在經濟中具有獨占、寡頭壟斷或壟斷地位。
二、政治、社會和文化上敏感或影響國家安全的。
3.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第九條投資者依照本辦法投資,應當填寫投資申請表,附投資計劃、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當投資計劃改變時,同樣適用。
前項投資申請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投資人限期申報資金來源或其它相關事項;報告事項如有變更,應在壹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十條投資者應在批準的期限內繳納全部許可出資額,並報主管機關驗證。
投資者獲準投資後,在批準期限內未落實的投資,期滿後不得再投資。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期限屆滿前延長者,不在此限。
投資實施後兩個月內,投資者應向主管部門申請審批投資額度;華僑和外國人投資的審批方式、審批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文件,比照《華僑和外國人投資審批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11條實收資本額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之陸資企業,應於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連同股東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陸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或其它資料。
為查核前二項之資料,或掌握陸資事業之經營或活動,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調查,陸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投資者可以根據其年度投資成果或分配的盈余申請結匯。
投資者經許可轉讓股份、抽逃資金或者減資的,可以以批準的投資額申請全額結匯;這同樣適用於投資的資本收益。
投資者根據本辦法享有的結匯權不得轉讓。但投資者在中國大陸的繼承人、華僑、外國人、民眾、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的中國大陸人員申請來臺擔任臺灣省投資企業董事或者監事的,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允許在臺灣省投資的投資者為自然人,可來臺擔任投資企業的董事或監事;投資者為法人的,大陸人士可作為法人代表,來臺擔任投資企業的董事或監事。
第14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國大陸營業性企業在臺灣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的許可辦法如下。
第壹條根據《臺灣地區與Mainland China人民關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條之壹第二款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2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中國大陸營利性企業是指依照中國大陸法律組建和註冊的營利性公司。
第四條臺灣地區中國大陸營利事業之公司名稱,應限於公司名稱及營業預檢及稽核規範所使用之文字,並除其種類外,應註明大陸業務。
第五條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省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撥出臺灣省營業處所經費,並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經費為限。
臺灣省地區辦事處使用的資金應當經註冊會計師審計和驗證;該審計方法準用公司註冊資本審計方法的規定。
第6條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省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的宗旨或業務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
二、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申請許可的事項或文件,存在虛偽性。
第七條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省設立分支機構,應先依《大陸居民赴臺灣投資許可條例》取得主管機關投資許可,再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1 .公司名稱。
2.公司章程。
三。公司資本總額;如發行股份,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及實繳金額。
4.公司經營的業務。
5.公司董事和負責人的姓名、國籍和住所或居所。
6.公司所在地。
7.臺灣省業務。
8.臺灣省商務辦公室使用的資金。
9.在臺灣省指定的訴訟代理人和非訴訟代理人的姓名、國籍和住所。
第八條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設立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分支機構的名稱。
第二,分店的位置。
3.分支機構經理的姓名、國籍和住所或者居所。
第九條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省設立辦事處,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名稱。
2.公司章程。
三。公司資本總額;如發行股份,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及實繳金額。
4.公司經營的業務。
5.公司董事和負責人的姓名、國籍和住所或居所。
6.公司所在地。
7.在臺灣省指定的訴訟代理人和非訴訟代理人的姓名、國籍和住所。
第十條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省設立辦事處,應依前條規定取得執照後,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辦公室的位置。
2.在臺灣省的經營範圍。
第11條前四條所定事項有變更時,中國大陸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變更登記,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省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的,應指定其在臺灣省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以其為該營利事業在臺灣省中國大陸的負責人。
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省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指定分支機構經理,該經理應為該分支機構在臺灣省業務之負責人。
第13條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省設立分支機構,其業務範圍應以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中國大陸的營利企業在臺灣省設立辦事處的,其經營範圍限於在臺灣省內進行合同簽訂、報價、談判、招標、采購、市場調查和研究。
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條營利事業在中國大陸之分支機構停業壹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後十五日內申請停業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復業登記。
但已依增值稅及非增值稅稅法規定辦理備案者,不在此限。
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省設立分支機構後六個月內未開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續營業登記。
前二項停業或延長營業之申請,每次不得超過壹年。
第十五條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省設立分支機構後,擬從事本條例所核準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許可。
中國大陸營利性企業在臺灣省設立辦事處後,不打算在臺灣省從事經營活動的,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許可證。
第16條中國大陸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壹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從事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的經營活動。
3.公司已經解散了。
4.被宣布破產。
5.臺灣省指定的訴訟和非訴訟代理人缺席。
第17條依本辦法所附中國大陸制作之文件,應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其委托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十八條依照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者備案所需文件的格式,由主管機關制定。
第19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