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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確定了兒童盜竊搶劫如何量刑定罪。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嚴重情況下的處罰:

(壹)情節特別嚴重的,參照199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分子的決定》若幹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規定。這裏所說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本法第二百四十條所列的八種情形。在具體實施時,範圍不應擴大到這八種情況之外。

(二)拐賣婦女、兒童集團首要分子的認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的是,在壹個案件中,可能有壹個或幾個首要分子。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應當認定為首要分子。根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三)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既可以是壹次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也可以是多次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行為人可以實施拐騙等六種行為之壹且目標為三人以上,也可以實施兩種以上行為且目標合計三人以上,如拐騙1人,另兩人被轉移。然而,在實踐中,被販賣的婦女經常自願帶走她們65,438+04歲以下的孩子。如何確定行為人拐賣婦女的數量,跟隨被拐賣婦女的子女能否計入總數?我們認為,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存在壹起販賣孩子的目的,行為人是否存在給女方帶的孩子定價,與他人討價還價的行為。在出賣兒童的行為與目的未結合的情況下,兒童不應計入被拐賣的人數。

(四)對被拐賣婦女的強奸認定根據1991中“兩高”的規定,這是指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拐賣婦女並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無論行為人是否使用暴力、脅迫手段,也無論被害婦女是否反抗,都應當依照本規定處罰。但如果不違背女性意願,則不包括在內。比如,婦女自願被他人拐騙,在拐騙過程中,自願與拐騙者發生性關系,拐騙者就犯通奸罪。就通奸而言,不具有侵犯婦女人身權的性質,不應適用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第1款“強奸被拐賣的婦女”的規定。當然,如果拐賣的對象是未滿14周歲的幼女,行為人明知是幼女而與之發生性關系的,即使幼女是自願犯通奸罪的,也應適用這壹規定。總之,這裏所說的“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必須是在性質上已經構成強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的奸淫行為(但奸淫既遂或者未遂無關)。

(五)引誘、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出賣給他人強迫其賣淫的認定:(1)引誘、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是指引誘、欺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應該僅限於販賣人口的過程。如果行為人先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然後故意出賣婦女,或者拐賣婦女後,通過各種途徑引誘、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引誘賣淫罪(對象為14周歲以下幼女的,為引誘幼女賣淫罪)或者強迫賣淫罪處罰。(二)將被拐賣的婦女出賣給他人強迫其賣淫的。在這種情況下,人販子必須故意收買婦女賣淫。如果行為人真的不知道買受人強迫婦女賣淫,就沒有合理的依據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表現為從重處罰),違背了刑法中主客觀相壹致的刑事責任原則。

(6)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認定這是指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為了制止被拐賣人或者其親屬的反抗,對被拐賣人進行捆綁、毆打或者。

警察解救了受害兒童。

人們及其親屬因犯罪分子的拐賣、毆打、侮辱、虐待、強迫賣淫、通奸等行為而受到精神打擊,導致重傷、死亡或精神失常,包括自殺。如果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故意殺害或者重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重傷)合並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行為人。應當指出,拐賣婦女兒童罪可以由綁架罪構成。然後,在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過程中,行為人故意傷害或者殺害被綁架的婦女、兒童。該法第239條明確規定故意殺害被綁架人是綁架罪的加重情節。故意重傷作為加重情節,也是按照“舉壹反三說清楚”的邏輯納入法律的,所以不必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綁架罪來對待行為人。這裏面有矛盾,需要相關司法解釋來澄清。

(7)將婦女、兒童販賣到境外的認定符合這種情況在有分工的* * *罪中,無論行為人是以何種客觀行為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罪,只要具有將婦女、兒童販賣到境外的目的,就不要求婦女、兒童實際上已經被販賣到境外並出境。“境外”是指中國境外的國家和地區,以及回歸前的臺灣、香港和澳門。香港、澳門已回歸中國,不應列入“海外”。

(八)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偷盜是為了讓嬰兒脫離其監護人的監護,有時公安部門在被拐兒童被拐時解救,因為嬰兒沒有認知能力,找不到嬰兒的親生父母,給被拐人造成終身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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