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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統計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客觀反映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符合首都城市性質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律的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工作方式和統計管理體制,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四條 統計工作應當遵循職責獨立、制度嚴謹、數據真實、結果公開的原則,充分發揮統計的信息、咨詢、監督、監測和評價等作用,為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第五條 本市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和統計信息化建設,完善統計信用制度,實施統計數據質量管理,對統計活動各環節進行質量控制。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

對未經依法批準的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有權予以拒絕。第七條 本市鼓勵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發展,為統計工作提供服務。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應當依法成立,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派出統計機構,負責本地區統計工作;村和社區的統計工作站點負責相關統計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明確具體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依法開展和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第二章 統計調查第九條 本市建立統計調查對象基本情況調查制度。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基本情況統計資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政務服務場所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基本情況統計資料提供指導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場所建設,通過整合系統、優化流程等手段推進統壹報送工作。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政府有關部門信息資源,建設全市統壹的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統計、工商行政、民政、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提供所需資料。

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供政府有關部門查詢和使用。第十壹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體現精簡效能原則,科學設置統計指標和設計調查方案,並按照國家要求進行可行性測試。能夠通過已有統計資料和行政記錄取得所需資料的,不得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申請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向具有法定審批權限的統計機構提交申請表、制定依據、統計調查制度、經費保障等材料。第十二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審查。

對與國家或者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重復的,不予批準;對調查對象、調查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應當合並。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批準決定;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批準並說明理由。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展統計調查活動。

為應對突發事件等開展的應急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予以受理和審批。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名稱、組織實施機關和統計調查制度等相關信息。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等方式向統計調查對象告知統計調查制度。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第十五條 組織實施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沒有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的,應當執行本市統計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本市統計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並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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