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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海關保稅核查辦法(2018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海關保稅核查,加強海關對保稅業務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核查,是指海關依法對監管期限內的保稅加工貨物、保稅物流貨物進行驗核查證,檢查監督保稅加工企業、保稅物流企業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保稅業務經營行為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第三條 保稅核查由海關保稅監管部門組織實施。第四條 保稅核查應當由兩名或者兩名以上海關核查人員***同實施。

海關核查人員實施核查時,應當出示海關核查證。海關核查證由海關總署統壹制發。第五條 保稅加工企業、保稅物流企業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經營企業(以下簡稱被核查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並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被核查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第六條 被核查人應當對保稅貨物和非保稅貨物統壹記賬、分別核算。

被核查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規範的財務賬簿、報表,記錄保稅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保稅貨物的進出口、存儲、轉移、銷售、使用和損耗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和核算。

被核查人應當在保稅貨物海關監管期限以及其後3年內保存上述資料。第七條 海關可以通過數據核實、單證檢查、實物盤點、賬物核對等形式對被核查人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根據被核查人提交的有關單證材料進行書面核查。第二章 保稅核查範圍第壹節 保稅加工業務核查第八條 海關自保稅加工企業向海關申請辦理保稅加工業務備案手續之日起至海關對保稅加工手冊核銷結案之日止,或者自實施聯網監管的保稅加工企業電子底賬核銷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電子底賬核銷周期核銷結束之日止,可以對保稅加工貨物以及相關的保稅加工企業開展核查。第九條 海關對保稅加工企業開展核查的,應當核查以下內容:

(壹)保稅加工企業的廠房、倉庫和主要生產設備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企業基本情況與備案資料是否相符;

(二)保稅加工企業賬冊設置是否規範、齊全;

(三)保稅加工企業出現分立、合並或者破產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四)保稅加工企業開展深加工結轉、外發加工業務的,是否符合海關對深加工結轉或者外發加工條件和生產能力的有關規定。第十條 海關對保稅加工貨物開展核查的,應當核查以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

(壹)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原產地、數量等情況;

(二)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單耗情況;

(三)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內銷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數量等情況;

(四)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深加工結轉以及外發加工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等情況;

(五)保稅加工企業申請放棄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等情況;

(六)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受災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破損程度以及價值認定等情況;

(七)保稅加工企業的不作價設備的名稱、數量等情況。第二節 保稅物流業務核查第十壹條 海關自保稅物流貨物運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日起至運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日止,可以對保稅物流貨物以及相關保稅物流企業開展核查。第十二條 海關對保稅物流企業進行核查的,應當核查以下內容:

(壹)保稅物流企業的廠房、倉庫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企業基本情況與備案資料是否相符;

(二)保稅物流企業賬冊設置是否規範、齊全;

(三)保稅物流企業出現分立、合並或者破產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第十三條 海關對保稅物流貨物開展核查的,應當核查以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

(壹)保稅物流貨物的進出、庫存、轉移、簡單加工、使用等情況;

(二)保稅物流貨物的出售、轉讓、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情況;

(三)保稅物流企業內銷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數量等情況;

(四)保稅物流企業申請放棄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等情況;

(五)保稅物流企業申報的受災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破損程度以及價值認定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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