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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監管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海關保稅核查,加強海關對保稅業務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稅核查,是指海關依法對監管期限內的保稅加工貨物和保稅物流貨物進行核查,對保稅加工企業、保稅物流企業、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保稅業務經營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檢查和監管。第三條保稅核查由海關保稅監管部門組織實施。第四條保稅稽查應當由兩名以上海關稽查人員實施。

海關稽查人員進行核查時,應當出示海關核查證。海關核銷單由海關總署統壹制發。第五條保稅加工企業、保稅物流企業、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內的企業(以下簡稱被審計單位),可以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書面請求,並明確需要保密的內容。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被檢查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第六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對保稅貨物和非保稅貨物統壹記賬、分別核算。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規範的財務賬冊和報表,記錄保稅企業的財務狀況和保稅貨物的進口、出口、儲存、轉移、銷售、使用、損耗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和賬冊,使用合法有效的憑證進行記賬和核算。

被審核方應在保稅貨物海關監管期間及其後3年內保存上述資料。第七條海關可以通過數據核查、單證查驗、實物清點、賬目核對等方式對被檢查人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根據被檢查人提交的紙質單證和電子數據進行書面核查。第二章保稅核查範圍第壹節保稅加工業務核查第八條自保稅加工企業向海關申請辦理保稅加工業務備案手續之日起至海關完成保稅加工手冊核查之日止,或者自網上監管保稅加工企業電子賬戶核查周期開始之日起至電子賬戶核查周期結束之日止,海關可以對保稅加工貨物及相關保稅加工企業進行核查。第九條海關對保稅加工企業進行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壹)保稅加工企業的廠房、倉庫、主要生產設備、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是否與備案材料壹致;

(二)保稅加工企業賬簿是否規範、完整;

(三)保稅加工企業發生分立、合並、破產時,是否按照規定辦理了海關手續;

(四)保稅加工企業開展深加工結轉或外發加工業務是否符合海關對深加工結轉或外發加工條件和生產能力的相關規定。第十條海關對保稅加工貨物進行查驗時,應當核對以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

(壹)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進口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價格、原產地和數量;

(二)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單耗;

(三)保稅加工企業申報內銷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和數量;

(四)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深加工結轉和外發加工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和數量;

(五)保稅加工企業申請放棄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和數量;

(六)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受災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數量、受損程度和價值認定;

(七)保稅加工企業不作價設備的名稱和數量。第二節保稅物流業務核查第十壹條自保稅物流貨物運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日起至運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日止,海關可以對保稅物流貨物及相關保稅物流企業進行核查。第十二條海關對保稅物流企業進行核查時,應當核查以下內容:

(壹)是否具備保稅物流企業的廠房、倉庫、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與備案材料壹致;

(二)保稅物流企業賬簿是否規範、完整;

(三)保稅物流企業發生分立、合並、破產時,是否按照規定辦理了海關手續。第十三條海關對保稅物流貨物進行核查時,應當核查以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

(壹)保稅物流貨物的進出口、庫存、中轉、簡單加工和使用;

(二)保稅物流貨物的出售、轉讓、抵押、質押、留置、分流或者其他處置;

(三)保稅物流企業內銷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價格和數量;

(四)保稅物流企業申請放棄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和數量;

(五)保稅物流企業申報的受災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數量、受損程度和價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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