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各類企業包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依法授權或者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通過計算機網絡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實現行政機關信息互聯和***享,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並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由身份信息系統、提示信息系統、警示信息系統和良好信息系統構成。第五條 下列信息記入身份信息系統:
(壹)企業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的專項行政許可。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
(四)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結果。
(五)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第六條 下列信息記入提示信息系統:
(壹)企業因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和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應當通報的企業其他違法行為。第七條 下列信息記入警示信息系統:
(壹)企業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給予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處罰的。
(二)企業因嚴重違法行為未通過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以及經檢驗被定為未合格等級的。
(三)企業因同壹類違法行為受到罰款、沒收和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企業因違法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企業其他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嚴重違法行為。第八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下列信息,記入警示信息系統:
(壹)對本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三)因犯有貪汙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四)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其他情形。第九條 下列信息記入良好信息系統:
(壹)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受到市級以上行政機關有關表彰的情況。
(二)被評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業”的。
(三)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的。
(四)被金融機構評定為“AAA”信用等級的。
(五)通過國際質量標準認證以及產品被列入國家免檢範圍的。
(六)市級行政機關認為可以記入的有關企業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第十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府專網,按照統壹規定和標準,及時、準確地向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企業信用信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市級各行政機關負責確定和公布本系統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的具體項目、範圍和標準,收集、整理本系統的信息,並統壹負責信息的提交、維護、更新和管理。第十壹條 行政機關提交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提交信息的行政機關名稱;
(二)企業的基本情況;
(三)需記錄的信息內容
(四)行政機關的結論意見或者決定;
(五)作出結論意見或者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六)需要限制的行為及其期限。
除前款規定外,提交記入警示信息系統的信息,還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書面材料或者電子文檔;
(壹)本部門提交信息的審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書和登記表;
(三)行政處罰決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