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加強對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監管,制定本特別規定。
第二
本特別規定適用於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中小企業板上市的公司的信息披露。
本特別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及本所其他相關規定。
文章
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請上市時,除《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外,其章程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並在上市公告中予以披露:
(1)股票終止掛牌後,公司股票進入代辦股份轉讓系統繼續交易。
(二)公司章程不得修改前款規定。
第四條
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應當在股票上市後六個月內建立內部審計制度,對公司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財務狀況進行監督和核查。
第五條
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股票根據《中小企業板塊交易特別規定》被認定為異常波動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停牌至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做出相關公告之日上午10: 30復牌。
第六條
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應在定期報告中新披露以下內容:
(壹)報告期末前十名流通股股東持股情況;
(2)公司投資者關系管理的細節。
第七條
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應當在年度報告披露後召開年度報告說明會,向投資者介紹公司的發展戰略、生產經營、新產品和新技術開發、財務狀況和經營業績、投資項目等方面的情況,並將說明會的書面材料放在公司網站上,供投資者查閱。
如果條件允許,說明會可以采用網絡直播和在線互動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
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當年使用募集資金的,公司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募集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包括實際投資項目、實際投資金額、實際投資時間和完成程度,並在年報中披露專項審計情況。
第九條
如果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違反這些特別規定,交易所將根據《上市規則》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條
本特別規定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十壹條
本特別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小企業證券上市協議
甲方:深圳證券交易所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電話:乙方: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電話:
第壹條為規範中小企業證券上市行為,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所管理暫行辦法》,簽訂本協議。
第二條甲方根據有關規定,對乙方提交的全部上市申請文件進行審核,認為符合上市條件的,接受其證券上市。
本協議中提及的證券包括股票、可轉換公司債券和其他衍生產品。
第三條乙方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理解並同意遵守甲方不時修訂的任何上市規則,包括但不限於《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規則》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特別規定》,並支付任何到期的上市費用。
第四條乙方同意以下關於終止上市的安排,並承諾將其納入公司章程並予以遵守:
(1)乙方股票終止掛牌後,進入代辦股份轉讓系統繼續交易。
(二)乙方股東大會對上述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取得乙方流通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五條乙方承諾在其股票上市後六個月內與具有辦理股份轉讓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簽訂《委托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壹旦乙方股票終止上市,該證券公司立即成為其委托的股份轉讓券商。上述協議自乙方終止掛牌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乙方承諾在其股票上市後六個月內建立內部審計制度,對公司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財務狀況進行監督和核查。
第七條乙方應遵守任何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甲方的相關規定、辦法和通知,包括但不限於上述第三條的規定。作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乙方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上市時及上市後所作的各項承諾應予遵守。
第八條甲方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規則》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塊上市公司特別規定》的規定,對乙方進行日常監管。
第九條乙方應向甲方支付上市費用..掛牌費用分為初次掛牌費用和每月掛牌費用。
股票上市初始費用為3萬元。上市月費是以總股本為基礎的。總股本不超過5000萬的,每月繳納500元;超過5000萬元的,每增加100元,月費增加100元,最高不超過2500元。
可轉債首次上市費按可轉債總額的0.01%支付,最高30000元。上市的月費是根據可轉債的總額來定的。可轉債總額不超過6543.8億元的,每月支付至500元;超過6543.8億元的,每增加2000萬元,月費增加654.38+000元,最高2000元。
其他衍生品種的收費標準由甲方在相關主管部門批準後執行。
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甲方可調整上述收費標準。
第十條首次上市費應當在上市日前三個工作日繳納。月上市費自上市後第二個月起至終止上市當月止,於每月五日前繳納,也可按季、按年預繳。逾期繳納掛牌費的,甲方將每天收取應付金額0.03%的滯納金。
第十壹條乙方證券暫停上市後恢復上市,不支付首次上市費;乙方證券終止上市後,已繳納的上市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乙方同意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任何導致乙方不再符合上市條件的公司行為或其他事件。
第十三條本協議的執行和解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十四條與本協議有關或因執行本協議而產生的壹切爭議和糾紛,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在爭議發生之日起30天內不能通過協商解決爭議,任何壹方均可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按照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
第十五條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雙方可以書面形式修改和補充本協議。雙方簽字蓋章的修改協議和補充協議是本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本協議壹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MM DD 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