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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煙草專賣管理,提高煙草制品質量,維護生產經營秩序,保護煙草種植者、煙草制品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和專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區縣(自治縣、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受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第二章煙葉種植和收購第五條煙葉收購計劃由市人民政府計劃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計劃下達,煙葉產區的區縣(自治縣、市)、鄉(鎮)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改變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煙葉收購計劃。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將煙葉收購計劃落實到適宜種植煙葉的村、社區和農戶。第六條煙草公司應當根據煙葉收購計劃,本著平等自願的原則,依法簽訂煙葉生產收購合同,約定種植面積、收購數量、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解決糾紛的方式以及相關的生產資料和技術服務等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煙葉種植者在合同約定的區域以外種植煙葉,也不得要求煙草公司在合同約定的區域以外收購煙葉。第七條煙草公司應當因地制宜推廣供應優良煙葉品種,為煙葉種植提供技術服務,幫助煙農提高煙葉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煙農推廣和采用分析技術,科學種植煙葉,不斷提高煙葉質量和生產水平。第八條煙葉由煙草公司在煙葉產區依法收購。煙草公司應當按照需要與方便相結合的原則設立煙葉收購點;煙草收購站點的設立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發放煙草收購許可證。未取得煙葉收購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煙葉。第九條煙葉種植者應當持煙葉生產、銷售合同到約定的地點銷售煙葉。

煙葉收購點應當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收購煙葉,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煙草公司與煙農簽訂的合同全部收購,不得擡高價格或者壓低價格,不得拒收合同約定的煙葉,不得拖欠煙葉貨款。

煙草收購場所應當展示符合國家標準的煙草等級樣品,並公布等級價格。第十條煙葉收購稽查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後,由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註:本段中的“煙草收購者資格證明”行政許可項目已被《重慶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部分地方性法規取消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施行日期:2004年7月1)取消。

煙葉收購者收購煙葉應當嚴格執行計量標準和質量等級標準,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錢物。第十壹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同級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和煙農代表組成煙葉等級評審小組。煙草買賣雙方對煙葉質量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向煙葉等級評審小組申請復審。第十二條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維護煙葉收購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買賣煙葉,擾亂煙葉收購秩序。第三章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第十三條設立煙草專賣品生產企業,應當依照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批準設立煙草專賣品生產企業。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草制品。第十四條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應當依照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後,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地域範圍內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第十五條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然後在規定的地域範圍內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

煙草制品零售網點的設置應當合理,具體條件由區縣(自治縣、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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