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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和使用安全,維護燃氣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用於生活、生產的液化石油氣、天燃氣、人工煤氣和合成氣化燃料。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工程的規劃、建設,燃氣的經營(含自供)和使用,以及燃氣器具的經營、安裝、維修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第四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統壹規劃、配套建設、統壹管理的原則。第五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六條 市燃氣規劃由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等部門編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由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縣燃氣規劃依據市燃氣規劃編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由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和設立燃氣經營站點應當符合燃氣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應當向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設立燃氣經營站點應當向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報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燃氣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公安消防、勞動等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第九條 燃氣工程建設所用的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並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標準化審查,實施質量監督。第十條 燃氣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接受燃氣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勞動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燃氣工程竣工後,由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勞動、建設等部門進行驗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有關竣工資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壹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位置。預留的位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使用燃氣的高層建築應當安裝燃氣管道配套設施。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實行統壹經營,瓶裝燃氣和小區自供的管道液化石油氣可以實行多家經營。

燃氣應當優先滿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氣的需要。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申辦資質證書。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的資質申請,經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分別在二十日內批準、辦理或者答復。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燃氣的壓力、質量和數量以及液化石油氣鋼瓶內殘液存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二)管道燃氣暫停供氣時,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正常供氣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時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管道燃氣連續停止供氣四十八小時以上的,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居民飲食的基本需要或者給予補償;

(三)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和計量器具,並定期檢查維修和按規定檢定;

(四)設置搶修報警和服務維修電話,並告知用戶;

(五)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六)禁止向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禁止用槽車、儲罐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

(七)禁止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經營性燃氣;

(八)不得擅自設立燃氣經營站點;

(九)按規定報送有關統計資料。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改裝和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有許可證書或者相應的資質證書。

燃氣器具應當經市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生產許可證或者標準化審查,為當地管道燃氣配套的燃氣器具還應當經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禁止銷售、安裝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禁止銷售已充裝液化石油氣的鋼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用戶指定燃氣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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