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或者企業登記機關依法裁定停止使用企業名稱的,企業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企業登記機關裁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其名稱更換為統壹的社會信用代碼。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完成變更登記後,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刪除。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違反本規定登記或者使用企業名稱的,依照有關企業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企業登記機關登記不符合本規定的企業名稱,或者拒絕登記符合本規定的企業名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