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絡金融服務的身份認證信息十組以上的;
(二)獲取第(壹)項以外的身份認證信息五百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二十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壹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而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控制權加以利用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
(壹)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專門設計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程序、工具。第三條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提供能夠用於非法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絡金融服務身份認證信息的專門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壹)項以外的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實施非法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絡金融服務身份認證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實施第(三)項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壹萬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情節特別嚴重”:
(壹)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第四條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壹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壹)造成十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主要軟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對二十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壹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為壹百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壹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壹小時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壹)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為五百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五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壹小時以上的;
(三)破壞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程序,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
(壹)能夠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將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變種進行復制、傳播,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
(二)能夠在預先設定條件下自動觸發,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
(三)其他專門設計用於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