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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地敲詐勒索案(最新工地敲詐勒索案例常州市)

敲詐勒索罪

關鍵詞敲詐勒索,搶劫,撤銷緩刑

案件簡介

公訴機關:崇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方

被告方於2004年3月26日被公安機關逮捕,2004年6月10日被崇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被告方某以受害人黃在開車時碾壓其朋友的寵物狗為由,利用黃某怕家人知道此事,向黃某家人謊稱不給錢,並謊稱用刀刺傷他人為由,威脅、脅迫受害人黃某,先後敲詐黃某7人,***計6.3萬元。

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敲詐勒索被崇明縣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捕。

崇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敲詐勒索罪起訴被告人。

裁判

經審理,法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恐嚇等手段勒索被害人財物,數額巨大,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明確,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成立,應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在判決後,新的犯罪與原犯罪合並處罰。為了維護公***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壹款、第六十九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壹、撤銷崇明縣人民法院崇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方某四年緩刑的執行部分;被告人方因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責令被告方返還被告人黃6.3萬元。

法理分析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威脅他人,索取大量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是典型的敲詐案件。在實踐中,敲詐勒索和搶劫的區別很難區分,經常混淆。對這個案例的評價就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此外,本案還涉及緩刑的撤銷,將壹並討論。

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分析

1、客觀要件是,利用脅迫,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進而取得財物。

表現為敲詐他人財物的行為。所謂敲詐,是指指向對方進行某種暴力或脅迫,要求他處分財產的行為。但如果暴力或暴力威脅達到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則構成搶劫。

在這裏,有必要詳細分析敲詐和搶劫的區別。

相似性:兩者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僅可以使用威脅,敲詐勒索罪也可能包含某些暴力行為。

區別:搶劫罪只能當場以暴力相威脅,如果不滿足行為人的要求,就當場實現威脅內容;敲詐勒索的威脅方法基本沒有限制。如果不滿足行為人的要求,暴力威脅的內容只能在未來某個時間才能實現。搶劫中的暴力行為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敲詐勒索罪的暴力不必足以抑制他人反抗。因此,如果是當場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否則被害人日後被害,或者是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未達到搶劫罪程度的暴力行為,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在行為人實施了足夠的暴力來抑制其抵抗後,強迫被害人在未來交付金融服務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2.主觀構成要件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以被害人黃在開車時碾壓了其朋友的壹只寵物狗為由,利用黃某擔心其家人知道此事,對其進行威脅勒索,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而且,他的行為並沒有對受害者施加足夠的暴力來壓制他的反抗。受害者可以使用警報或其他手段來約束被告的行為。所以本案被告方某不構成搶劫罪,本案中放某個人的行為是典型的。

本案被告方被撤銷緩刑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悔改表現,適用緩刑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壹年以下。試用期的試用期自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2004年6月10日,被告方被崇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方某犯敲詐勒索罪,發生在試用期。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新的犯罪行為,或者在宣告判決前發現有其他尚未判決的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的犯罪行為或者新發現的犯罪行為作出判決,並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刑罰。”在這種情況下,應撤銷對方之前的緩刑期,在敲詐勒索罪的刑期確定後,將前罪與後罪壹並處罰。所以法官考慮緩刑是正確的。

法律鏈接

1、《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情節和悔改表現,適用緩刑沒有確實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然必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壹年以上二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於原判刑期但是不得少於五年,但是不得少於壹年。

試用期的試用期自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七條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新的犯罪行為,或者在宣告判決前,發現有其他尚未判決的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的犯罪行為或者新發現的犯罪行為作出判決,並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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