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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遊泳場所衛生管理辦法(常州市遊泳場所衛生管理細則)

常州市遊泳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遊泳場所的衛生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障遊泳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遊泳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遊泳場所,是指人工建造、向公眾開放並從事遊泳活動的各類室內外遊泳池和水上樂園。

第三條市、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遊泳場所衛生管理的領導,建立健全遊泳場所衛生管理工作機制。

常州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本轄區遊泳場所的衛生管理。

第四條市、地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遊泳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衛生監督機構承擔具體的衛生監督責任。

其他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衛生主管部門做好遊泳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州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遊泳場所的宣傳教育,普及健康知識,增強公眾的遊泳健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對遊泳場所的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進行公益性宣傳,對遊泳場所的衛生管理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遊泳場所應當依法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遊泳場所不得向公眾開放。

遊泳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遊泳場所衛生安全的第壹責任人,全面負責遊泳場所的衛生安全工作。

遊泳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配備專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遊泳場所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七條遊泳場所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法規和遊泳場所衛生知識並對其進行考核。只有通過考試後,他們才能上崗。

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對遊泳場所衛生管理人員進行衛生法律法規和遊泳場所衛生知識培訓。

第八條遊泳場所應當落實傳染病防治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防治責任制度和管理制度,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開展傳染病調查、檢驗、樣本采集、隔離和治療等工作,依法做好傳染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遊泳場所應當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年度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人員,在未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遊泳者服務的工作。

第十條遊泳者應當對自己的健康負責,尊重他人的健康權益,不得損害他人健康和社會公共利益。

遊泳場所實行遊泳者健康承諾制度。遊泳者應當作出健康承諾,如實告知個人健康狀況。

遊泳場所應當在入口處、更衣室等醒目位置設置衛生警示標誌,禁止患有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性病、傳染性皮膚病、嚴重沙眼、急性結膜炎、中耳炎、腸道傳染病、心臟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患者入內。,以及酗酒者和其他不適合遊泳的人從遊泳場所遊泳。

遊泳場所應當勸阻、制止不適宜遊泳的人下水遊泳。

第十壹條遊泳場所應當通過調整儲物櫃數量、設置泳池數量上限、分時段排水等方式控制泳池數量,確保泳池人均面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遊泳場所應當根據經營規模設置清洗、消毒、保潔、洗滌等設施和公共廁所,按照國家衛生標準為遊泳者使用公共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遊泳場所向遊泳者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可以重復使用的應當壹客壹換。禁止重復使用壹次性用品和器具。

第十三條遊泳場所應當配備循環凈化、消毒、補水、泡腳等設施設備。並定期維護。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修復,保證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遊泳場所的原水、遊泳池水和洗浴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遊泳場所應使用合格的水質處理劑。采購水質處理劑應當取得水質處理劑產品檢驗合格證;水質處理劑屬於消毒產品的,還應當取得消毒產品生產企業的衛生許可證和衛生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遊泳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和規範,對水質、室內空氣、微氣候、采光、照明、噪聲、中央空調通風系統、公共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每年不少於壹次;檢測結果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範的,應當及時整改。遊泳場所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檢測。季節性開放遊泳場所開業前應進行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開業。

遊泳場所應當配備水質檢測設備。開放期間應組織對遊離余氯、pH值、溫度等水質指標進行日常檢測。檢測頻率應符合衛生規範要求,檢測結果應在遊泳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並及時更新。

遊泳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開展遊泳池水質在線監測,鼓勵有條件的遊泳場所在網上公布檢測數據。

第十六條遊泳場所應當制定遊泳場所衛生事故應急預案,每年進行應急演練,及時發現和消除危害公共衛生的隱患。

遊泳場所的健康危害包括遊泳場所水汙染引起的傳染病流行、室內空氣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引起的虛脫性休克、公共物品或衛生設施汙染引起的傳染病和皮膚病、消毒劑或其他化學物質中毒引起的危害公眾健康的事故。

遊泳場所發生衛生事故時,遊泳場所應當立即停止營業,按照就近、緊急、滿足專業需要的原則,搶救受害人離開現場,並將受害人送往醫療機構救治,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市衛生部門報告,不得隱瞞、拖延、謊報。

第十七條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采取現場檢查、抽樣、查閱和復制文件、詢問等方式對遊泳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遊泳池開展遊泳池水質自動監測,促進遊泳池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

遊泳場所實行衛生信用等級管理,並在遊泳場所公示。

第十九條衛生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依法開展遊泳場所衛生監督聯合執法,並定期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

遊泳場所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直接為遊泳者服務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遊泳場所未配備循環凈化、消毒、補水、泡腳等設施設備的。、或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或被擅自拆除、改裝或挪作他用。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遊泳場所的原水、遊泳池水和洗浴用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遊泳場所室內空氣、微氣候、采光、照明、噪聲、中央空調通風系統、公共用具等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遊泳場所未進行日常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的,

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遊泳場所負有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由鎮行使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22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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