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農民和便於管理的原則,規劃定點生豬屠宰場(點),經區(市)縣農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五條申辦定點屠宰場(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擬申請的屠宰場(點)地址必須符合規劃布局;
(二)有生豬屠宰場地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供水、排水和排汙及汙水處理設施;
(四)取得《從業人員健康證》的屠宰技術人員。第六條申辦定點屠宰場(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先征得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然後向區(市)縣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申請單位或個人需要從事豬肉經營(銷售)的,還應持《定點生點屠宰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申請稅務登記。
國有屠宰場、肉類加工廠屠宰生豬,不再申請定點屠宰場。第七條屠宰生豬必須在指定的屠宰場(點)進行。自養豬可以不進場地屠宰。
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建立、健全並公布獸醫衛生和管理制度,為屠宰生豬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良好的屠宰條件或服務。第八條定點屠宰場(點)提供屠宰條件或屠宰服務。成本可以根據消耗的人力物力來收取。收費標準由縣級物價部門核定。第九條定點屠宰場(點)的屠宰、加工、儲存和運輸必須符合獸醫衛生要求。宰前和宰後檢疫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則》執行。第十條屠宰生豬實行集中檢疫制度。檢疫工作由縣級以上農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檢疫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承擔。
工廠負責對國營屠宰場和肉類加工廠屠宰的生豬進行檢疫。第十壹條屠宰生豬應當依法繳納關稅和規費。檢驗合格的豬肉胴體必須加蓋肉品檢驗印章方可上市。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場(點)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屠宰、加工和銷售無檢疫證明和檢疫證明不符合要求的來自封鎖疫區的生豬;
(二)不得屠宰、加工和出售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
(三)不得屠宰、加工和銷售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生豬;
(四)不得屠宰、加工、銷售人工引流膽汁的生豬,不得屠宰、加工、銷售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促進生長的生豬。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屠宰生豬的,由農牧部門沒收屠宰工具和違法所得,取締私人養殖場(點),並處50元至500元罰款。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壹)、(二)、(三)項規定的,由農牧部門按照《家畜家庭成員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生豬屠宰許可證。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和衛生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衛生部門依法處理。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責任人處以壹千元以下罰款。第十六條偷稅漏稅和非法亂收費,由稅務、物價部門分別依法處理。第十七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第十八條各級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按照法定的內容、方法和程序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九條規定的罰款和沒收財物。根據《成都市沒收財產和追繳贓款贓物管理條例》的規定。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